(2015)溪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建杰与刘文禄、刘凤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杰,刘文禄,刘凤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朱建杰,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管员。被告刘文禄,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被告刘凤蕊,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原告朱建杰诉被告刘文禄、刘凤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杰,被告刘文禄、刘凤蕊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杰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到弟弟朱建军家,二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弟弟的院内辱骂原告弟弟及家人。原告从屋内出来之后,二被告便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右眼钝力伤、右耳及胸部损伤,当日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343.33元,均为二级护理,由丈夫李喜明护理。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害程度为轻微伤。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783.33元。被告刘文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刘凤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与事实不符。朱建杰父亲到我父亲家说和朱建军伤害我父亲的事,我父亲拿不定主意,我就去了我父亲家。我父亲在送我出门时,原告听到我们议论他弟弟伤害我父亲的事,便对我们大骂,并且我身体多处被原告打伤,原告提及的所谓受伤根本不是我们所致,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弟弟朱建军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因朱建军与被告刘文禄由于琐事产生纠纷,故2014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带水果等慰问品到被告刘文禄家商谈、解决此事。随后被告刘文禄将被告刘凤蕊叫回家商议。被告刘凤蕊主张通过法院解决,因此将水果等慰问品送回朱建军家。在朱建军家院内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刘凤蕊承认其先推原告,而后原告家人与二被告厮打起来。原告于当日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50元*8天)。误工费共计447元(1216.3元∕21.75天*8天)。合计2970.33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216.3元。又查明,对此次公安行政案件,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火连寨公安派出所给予原告朱建杰罚款二百元、被告刘文禄罚款二百元、被告刘凤蕊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进行厮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凤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先对原告进行推打,继而双方厮打,故二被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建杰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蕊、刘文禄赔偿原告朱建杰医疗费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误工费四百四十七元、伙食补助费四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三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千零七十九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朱建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凤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