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段某,女,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金春,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号4门附*号。原告段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游金春、,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在恋爱期间被告就经常打骂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结婚,。原告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只能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将原告的鼻梁骨打成骨折,脸上多处受伤。原告康复后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也给了被告改正的机会。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段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打架的事情具体经过不符合事实,原告常外出喝酒,双方打架都是原告喝酒后造成的,原告有过错且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居住地;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和治疗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江某某、倪某某所作的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都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两人不了解情况,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5中二人未出庭作证,其与原、被告实际身份关系及所称是否为亲身感知的事实均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出现打架的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段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和组建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情况。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