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清宏与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大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清宏,纪大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6号新兴一翰园2064号。法定代表人唐远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宏。原审被告纪大俭。上诉人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一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是因劳动者受伤引起的纠纷,属劳动纠纷,其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在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清宏的起诉,其受雇于纪大俭,在为西一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征,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清宏受伤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军休中心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区域,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