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平诉被告李振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乔平,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仁武,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燕,女,47岁,汉族。原告乔平诉被告李振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安光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振燕担保。2013年11月8日,安光元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李振燕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16日,安光元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剩余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今贷到,乔平现金贰万元,月息2分,一年付清,贷款人:安光元,保人李振燕,2012.11.18号”,用以证明安光元(已故)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妻子即被告李振燕担保,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被告李振燕作为保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我丈夫,现在已去世,答辩人也无力偿还借款,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4000元,故答辩人现在愿意偿还被答辩人本金16000元,希望被答辩人放弃该笔借款的剩余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安光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振燕担保。2013年11月8日,安光元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李振燕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16日,安光元病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安光元与被告李振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案事实均无异议,现被告李振燕自愿返还原告借款,只是希望原告能放弃部分借款本息,但原告不愿意放弃,被告的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乔平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