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与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王维政,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原告翟鸿燕,女,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系王维政妻子。原告王朋飞,男,生于1997年7月3日,汉族,学生,系二原告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王磊驾驶苏AV3×××号小型骄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新春路与盛居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维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维政及乘坐人翟鸿燕、王朋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维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鸿燕、王朋飞无责任。因被告王磊驾驶的苏AV3×××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363.74元。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王维政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王维政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3.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5.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用;8.翟鸿燕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翟鸿燕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及支付的医疗费;9.王朋飞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朋飞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王磊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所垫支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磊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要求被告王磊提供有效合法行驶证件。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号为49046518的发票不显示所购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购买的药品是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的药物;销售清单不显示客户名称,也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出院证上书写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无论从字体还是书写格式上均可看出非同一人书写,且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及护理人员证明予以佐证,应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王维政实际住院93天;车损鉴定不显示车主,当事人签名处为“王伟正”非本案原告,即使是原告车辆,也非法院委托,程序违法,评估金额过高;村委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且计算标准错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9真实性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号为49046518的发票不显示购药名称,销售清单不显示客户名称,也不是正规发票,且该两张票据时间均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异议理由成立,两张票据无效,但医疗费票据上并未显示有非医保用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所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有单位印章,车损鉴定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与事实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故为有效证据;村委证明虽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但村委是一级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是了解的,且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印章,故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且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无效。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王磊驾驶苏AV3×××号小型骄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新春路与盛居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维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维政及乘坐人翟鸿燕、王朋飞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维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鸿燕、王朋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王维政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干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损伤、颅骨骨折;2.��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住院治疗93天,后又相继到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414.1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王维政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维政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300元。原告翟鸿燕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1704.19元。原告王朋飞支出检查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的苏AV3×××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又查明,原告王维政姊妹四人,其父王明山生于1943年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支付原告交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维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维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鸿燕、王朋飞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被告王磊驾驶的苏AV3×××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一、原告王维政1、医疗费91414.1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93天×80元/天×2=1488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天,数额为80元/天×138天=1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93天,数额为93天×30元/天=279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93天×20元/天=18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数额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维政的父亲王明山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9年,数额为6438.12元/年×9年÷4人×10%=1448.58元,合��20280.78元;8、财产损失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6564.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翟鸿燕1、医疗费11704.19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62天×80元/天=496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62天=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62天=18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20元/天×62天=1240元,合计24724.19元;三、原告王朋飞医疗费300元,总计171589.12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维政医疗费10000元(因三原告是一家人,为计算简便,医疗费10000元全部计算在原告王维政身上),原告王维政、翟鸿燕伤残赔偿金59120.78元,原告王维政车损1300元。下余部分101168.34元在苏AV3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根据原告王维政、被告王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因此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比例计算为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101168.34元×70%(王磊主要责任)=708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维政、翟鸿燕伤残赔偿金59120.78元,原告王维政车损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维政、翟鸿燕、王朋飞各项损失70817.8元。三、原告王维政返还被告王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四、被告王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王维政负担1900元,被告王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