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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马洪锐与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锐,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刘绍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马洪锐。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艳,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琼,系董事长。第三人刘绍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洪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洪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马洪锐称:2013年5月,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贷款到期,需借9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银行后再贷款出来,申请人借了900万元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还款后因银行未再贷出款项给被执行人,故经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被执行人未还款,由于该笔借款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绍琼代表公司向申请人所借,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刘绍琼,在办理该笔贷款中,刘绍琼以个人名义与王茹签订委托合同,为被执行人向银行贷款900万元,而且用该笔贷款支付王茹105万元代理费。现法院判决王茹返还刘绍琼35万元居间费,该居间费是以被执行人公司所贷款项支付,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故申请追加刘绍琼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确认,马洪锐诉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洪锐借款9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0万元。二、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洪锐9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刘绍琼诉王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昆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由王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绍琼居间费3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洪锐以该笔借款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刘绍琼代表公司向申请人所借,且刘绍琼支付的35万元居间费是以被执行人公司所贷款项支付为由申请追加刘绍琼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生效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问题,申请执行人马洪锐向被执行人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9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第三人刘绍琼。其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决判中,针对王茹主张居间合同的委托人系绿城的抗辩,认为王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盖有绿城公司章,但是授权内容并不确定,且从本案的融资委托代理协议看,并没有刘绍琼代表绿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确认融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王茹与刘绍琼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绿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刘绍琼实施的委托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判决由王茹返还刘绍琼居间费350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判决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马洪锐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绍琼为本案被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马洪锐的追加第三人刘绍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