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海芬与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芬,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杨朝勇,秦晓华,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9号原告罗海芬,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162-X。法定代表人杨朝勇,总经理。被告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9号4幢6-2#,组织机构代码32042734-5。法定代表人申伟娜,总经理。被告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19号(志龙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9369777-0法定代表人李光荣,总经理。被告杨朝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西南经协大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77161046-4。法定代表人陈潇潇,总经理。原告罗海芬与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通商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瑞商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掌柜商贸)、杨朝勇、秦晓华、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商融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芬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杨朝勇委托代理人兰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秦晓华、华商融资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芬诉称,2015年1月,我与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华商融资担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向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提供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华商融资担保为借款提供连保证责任担保。我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支付600万元、1000万元至超通商贸账户。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杨朝勇与秦晓华是夫妻,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秦晓华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上浮50%计算),华商融资担保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朝勇辩称,我与秦晓华是夫妻,我是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华商融资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我们收到了罗海芬支付的借款1600万元属实,我通过直接还款和以房抵债的方式已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现仅欠付罗海芬现金800万元、不欠付利息;我同意再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但罗海芬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被告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华商融资担保、秦晓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朝勇、秦晓华是夫妻,二人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出借人罗海芬,借款人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保证人华商融资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时还本付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罗海芬分别支付600万元、1000万元至超通商贸前述银行账户。庭审中,罗海芬、杨朝勇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上述事实,《借款担保合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海芬与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华商融资担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罗海芬与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华商融资担保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借款发生后,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为按约还款,故对罗海芬要求超通商贸、携瑞商贸、金掌柜商贸、杨朝勇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对罗海芬要求从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借款发生在杨朝勇、秦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对罗海芬要求秦晓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商融资担保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罗海芬要求华商融资担保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杨朝勇、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海芬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杨朝勇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900元,由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杨朝勇、秦晓华、重庆华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3600元,原告罗海芬负担59300元,此款均已由原告罗海芬交纳,被告重庆超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携瑞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掌柜商贸有限公司、杨朝勇、秦晓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3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海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