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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文玉诉被告孙福立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玉,孙福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文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存,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景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福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学兵(系被告表兄),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文玉诉被告孙福立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玉委托代理人王德存、杨景富,被告孙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玉诉称,本案属于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告门前正常通行的必经道路,同时也是本村小组许多人共同通行的道路,本通行道路早在22年前也就是1992年既已形成,但2015年4月初被告无理取闹,无任何正当理由,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偷偷雇佣他人铲车将这条人们正常通行20多年的必经之路故意堵死,我们多次找他说理,被告胡搅蛮缠,强词夺理,即不停止侵害也不赔礼道歉。本案事实十分清楚,证据非常充分,本村村民均可作证,既有丁家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又有扣河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的调查笔录,被告也承认有上述侵权行为,还有相邻村民多人作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相邻各方应当充分保障各方通行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400.00元,其中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各1200.00元。被告孙福立庭审答辩称,诉争的道路是1998年分完承包地后开的,被告是于2015年4月将原告所述的道路堵上的,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反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30年不变承包地的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了被告的权属,他人必须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方能改变他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强行开路已经构成侵权。错误的行为无论年限多久都应该加以纠正,权属是被告的,应该完整归还给被告,面积为1.7亩的30不变承包田。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西侧,现原告要求开通的道路在原告家南侧,被告家西南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通行权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原告所主张的通行道路是否建立在被告的承包田上?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扣河子镇证明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3.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一份,4.村民联名证明一份,5.陈子祥证明一份,6.林景玉证明一份,7.曲成富证明一份,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通行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载明在什么位置什么时间什么单位批准开通此路,我们承认此路开通并已行走10多年了,但形成此路的原因是以前两家关系非常好,在征求被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开通的,被告堵路的原因是2014年两家因倒废土发生纠纷原告讹了被告7000.00元,被告今年又回家种地,两个原因促成被告要要回属于自己的30年不变承包田。该路是开在被告的承包田上是本案的直接因素所在,如果说没有关系就不应该有纠纷。强行开路应政府部门撤销或协调30年不变土地合同的趋向。经常走这条路的就是杨文玉一家。村委会证明的还不全面。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影响原告通行权的事实,被告主张该路是在其承包田之内,但未提供有利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路段是在被告应分的30年不变承包田内;2.申请证人赵龙、陈宝国、高国喜、陈宝宗、李国祥、孙广义出庭作证,称以上几位证人是当时分地的人,证明此路是被告的承包田,当时分地时没有此路。原告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田范围之内,应该提交土地承包合同;2.6个证人不在一个小组居住,都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与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承包合同,所以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明确注明争议路段包括在被告的三十年不变承包田内,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六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六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库伦旗扣河子镇丁家杖子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原告杨文玉的房屋位于被告孙福立的房屋西侧,在原告家南侧、被告家西南侧有一条道路,已通行十年以上,该路于2015年4月份被被告封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诉争道路已通行十年以上,村委会及镇政府也证明此路不只是原告通行之路,也是本村村民经常通行之路,被告虽然抗辩称该路是其三十年不变承包田之内的土地,但其拒绝由相关部门进行土地确权,仅凭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封堵道路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开通已封堵的道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孙福立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杨文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力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