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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高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高崇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张建民,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高崇武,又名高德牛,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张建民诉高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高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并给付利息4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崇武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之弟张安民借的,因事先原告与其弟张安民之间有债务,原告认为借款需要找被告高崇武当中介人,2013年7月11日早上8时许,原告交给被告高崇武18000元,被告高崇武书写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并说明已将2000元的利息扣了,张安民是认可的,被告高崇武收到原告的18000元当天就交给张安民。2013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高崇武索要借款,被告高崇武就给张安民说明,经原告与张安民协商,将利息更变为月息2分钱,张安民并给被告400元(2013年9月11日到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被告高崇武即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高崇武出具收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应由张安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建民约定借给被告高崇武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钱。原告扣除2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18000元,被告高崇武并向原告书写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月息更变为2分钱,被告高崇武给付原告400元清结了2013年9月11日到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建民交给被告高崇武借款18000元,被告高崇武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就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高崇武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以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2个月内的约定利息月息5分钱,因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以法律规定的确定。因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月息更变为2分钱,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月息2分钱确定。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原告之弟张安民借用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民借款1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建民从2013年7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含已给付的利息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崇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