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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徐保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徐保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存,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保存2009年6月到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铲车工,工资为85元/天,以后一年涨10元/天,到2014年改成包工,装一吨石头0.1元,工资均是每月15日发放。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保存在工作时被石料块砸伤。后被告徐保存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徐保存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保存未提起诉讼。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系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系原告祥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律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祥源投资公司承担。被告徐保存在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铲车工,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有效证明徐保存在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工作的事实,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与徐保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徐保存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保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祥源投资公司诉称,其与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徐保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保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是上诉人祥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显示企业非法人,原审法院判决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徐保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祥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与徐保存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祥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