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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建宇、李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建宇,李秀梅,曹振营,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建宇,手机号码。原审被告李秀梅,电话:。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振营,农民。联系电话。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王千寺镇李高卜村,电话:433****。法定代表人:王振甫,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建宇、李秀梅、曹振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制发了(2014)景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景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期间依据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原审被告孙建宇、李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曹振营、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建宇为购橡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的,按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被告曹振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余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524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失律师费2万元。被告曹振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建宇、李秀梅、曹振营未答辩。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孙建宇因购天然橡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的,按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振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曹振营对孙建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孙建宇支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孙建宇至2013年9月17日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50万元本金至此日的利息。被告曹振营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另查明,在被告孙建宇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李秀梅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曹振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建宇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被告孙建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曹振营在被告孙建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其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亦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曹振营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建宇在向原告借款时,与李秀梅系夫妻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原审判决:一、被告孙建宇、李秀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二、被告曹振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除与原审意见一致外,因在签订借款过程中孙建宇表明所借款项用于其所开办的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要求追加的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孙建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这些钱是为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贷的,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李秀梅辩称,孙建宇向原告借款是为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橡胶所用,该款即没有用于个人消费,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款纯属孙建宇代表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李秀梅对该借款即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该笔借款不应由李秀梅承担,应由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曹振营辩称,该借款是为公司所贷,我当时是为孙建宇个人担保,现这钱用于了公司,我没给公司担保,所以该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此笔借款用到我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了,李秀梅不知道,该借款应由我公司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2月21日,原审被告孙建宇由原审被告曹振营担保以个人名义向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的2倍计算。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审被告孙建宇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审原告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7日偿还利息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谁,应由谁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交易凭证,载明:孙建宇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审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原审原告支付孙建宇借款5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载明:曹振营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载明:原审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9日向孙建宇、曹振营催收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载明:原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特委托律师刘志光代为诉讼,代理费2万元。5、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振甫。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孙建宇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金支出凭证两份,载明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7日各付崔红旗处5万元承兑、5万元现金。2、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页四页,载明:50万元借款的出处。上述证据经原审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股东孙建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的,按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曹振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曹振营对以孙建宇名义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孙建宇提供的曹振营的银行卡上支付借款50万元,该款偿还了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景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贷款。2013年9月30日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孙建宇个人名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7日给付借款利息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被告曹振营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为追偿该借款的律师费2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建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原审被告曹振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借款虽以孙建宇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了孙建宇所在企业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给付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建宇、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审被告曹振营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其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亦属违约。现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孙建宇及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曹振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依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该笔借款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孙建宇、曹振营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曹振营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原审被告曹振营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曹振营对该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孙建宇在向原告借款时,虽与原审被告李秀梅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是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控股股东孙建宇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并未用于孙建宇个人家庭生活。故李秀梅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秀梅与孙建宇共同偿还该借款债务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孙建宇、被告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三、原审被告曹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建宇、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审被告李秀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孙建宇、衡水升利甫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振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马秀芳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路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