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4层E座。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0幢107室A座。法定代表人杨爱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来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功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博、章茜,被告(反诉原告)功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茂源公司与功来华公司签订编号为NO.AJ13-S0716的《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功来华公司委托茂源公司从日本指定的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锑原材料,合同约定业务项下发生的仓储运输、租船订舱、商检报关、海关核销、银行结汇、快递、办理认证等费用及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签约、交货、质量、索赔、收汇等一切风险均由委托方承担。此后,茂源公司与指定的日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8月5日,日本公司发出的72吨货物到达南京龙潭港,提单号为120300049650。后经海关取样送检认定为禁止进口的产品并立案调查,2014年5月,茂源公司与日本公司经协商将该批货物退运回日本。在此期间,提单120300049650项下货物产生码头堆存费14526.24元、调箱费5666.76元、过磅费45.79元、外理费263.3元,其他杂费385.84元,滞箱费256944元。此外,茂源公司因该批货物另行向金陵海关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合计1277831.94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茂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功来华公司支付茂源公司的上述各项代理费用共计1277831.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277831.94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功来华公司承担。功来华公司抗辩及反诉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茂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及退运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日本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茂源公司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茂源公司提交的外贸代理合同因双方信息不对称,茂源公司承诺案涉货物可以进口至中国境内,被查后又以涉刑为由胁迫功来华公司补签,非功来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外贸代理合同》;2、茂源公司返还功来华公司预缴税款245000元。茂源公司针对功来华公司的反诉辩称:案涉外贸代理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载主要内容和法律性质与外贸代理合同一致,金陵海关在对涉案产品立案调查后已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功来华公司对相关情况均知晓,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其要求撤销外贸代理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功来华公司已交关税24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功来华公司尚欠茂源公司案涉费用故没有返还。经审理查明:功来华公司系日本ACTIVEJAPANCO,LTD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公司)在国内的总代理商,2013年5月,日本公司称有一批含锑的物料能否找到国内工厂进行销售,并将样品及相关分析证明发送功来华公司,功来华公司将部分样品送至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对物料含量进行检测,确定样品的锑的含量平均值为30.61%。此后,功来华公司的员工丁先荣通过网络认识茂源公司的员工王秀夫,并在网上就代理事宜初步沟通。2013年6月,日本公司的中岛社长和功来华公司的总经理周惠、丁先荣带了样品的分析证明书、上海冶金所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以及样品一起至茂源公司协商代理进口含锑物料的事宜,并就申报品名三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每吨单价2300美元。2013年7月16日,茂源公司与功来华公司签订编号为MY-20130716A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功来华公司向茂源公司采购锑合金72吨,单价另行结算,重量按货物实际交易重量结算,货款按供方实际进口付汇金额所定另行结算书,成分含量的误差范围为±5%,实际超出误差范围有较大差异的,双方另行商议解决;交货地点按需方要求,供方负责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在货物进口确认实物后2周内按结算书所定结算金额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在货物进口报关中所需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运费、清关费等进口项下所需的所有费用,需方需在货物到达南京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其他费用按双方另行商议内容,供方在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及需费用后向供方开具相应有效发票。同日,茂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编号为AJ13-S0716的《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茂源公司向日本公司采购三氧化二锑72吨,每吨单价USD2150,重量按货物实际交易重量结算;成分含量的误差范围为±5%,数据有较大误差的,双方另行商议解决;装货港为日本大阪南港,目的港为中国南京港;结算方式为买方在中国通关结束后,需在2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关于本合同执行时属于卖方所要履行的一切职责,由功来华公司担保;对于提炼结果的好坏,由于有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买方不可追究卖方的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如买方对本合同有异议,应尽快与功来华公司联系。此后,日本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将4个2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日本大阪发货,提单号为120300049650,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茂源公司,承运人代理人为德翔海运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T.S.LINES.LTD.NANJINGREPRESENTATIVEOFFICE)。功来华公司将日本公司提供的发票、装箱单等单据转发给茂源公司用于办理进口手续,进口中产生的港口、仓储等相关费用由茂源公司汇总后与功来华公司结算,茂源公司与功来华公司商量确定了货物申报使用的商品编号28258000.00,并确定了该商品编号对应的名称为“氧化锑”。为提高公司利润,茂源公司将合同、发票等单据中的货物价格改为2150美元。2013年8月5日,该批货物到港。茂源公司委托南京金陵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茂源公司,该批货物后经海关取样送中国环境科学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进行分析鉴定,认定为火法冶炼锑过程中产生的泡渣或碱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故金陵海关扣押了该批货物。2014年3月7日,茂源公司与日本公司达成退运协议。2014年4月2日,茂源公司向金陵海关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5月,茂源公司、功来华公司主动向海关申请将该批禁止进口货物退运出境。2014年5月23日,该批货物离港。金陵海关在调查过程中,功来华公司向其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功来华公司于2013年5月收到日本公司的委托,准备代理进口销售一批锑原料,出售给国内一些锑合金工厂使用。由于我司地处上海,考虑到没有场地堆放货物,以及物流仓储租赁费用以及搬运工人、仓库管理员等人力成本较高,而在与茂源公司的商谈交涉过程中,感觉到相互合作的意愿,于是委托其代理进口该批货物,并于2013年6月达成一致,签署了外贸代理合同。……事后,我司积极的与日方公司和茂源公司进行了沟通,由于日方与中方对该类产品的性质认识不同,以及在与日本公司的交流中可能产生的误解,导致了该次事件的发生,对此我司进行了深刻的检讨,首先对于进口产品的认识度不够,以及对中国海关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2014年12月2日,金陵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对茂源公司、功来华公司分别科处罚款35万元,因功来华公司对该处罚有异议,向金陵海关要求听证。2015年8月27日,金陵海关作出金关缉新违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茂源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功来华公司作为实际收货单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两公司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能主动将货物退运出境减轻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两公司分别科处罚款15万元。2013年10月,茂源公司(受托方)与功来华公司(委托方)补签编号为NO.AJ13-L0716的《外贸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受托方代表委托方办理锑材料的进口代理业务,品名为三氧化二锑,数量为72吨,金额为US$2150/吨,产地为日本;上述业务项下所发生的仓储运输、租船订舱、商检报关、海关核销、银行结汇、快递、办理认证等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及时提供委托方办理进口业务所需的各种单据,并协助委托方办理订舱、打印单证、进口报关、办理保险等事宜;所有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但所有相关税费均需提前获得委托人的认可;受托方缮制进口单据,委托方须提供进口明细单;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进口手续费,费用为报关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三;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签约、交货、质量、索赔、收汇等一切风险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须在货物出运前及时提供详细清单、商检/报关所需文件,货物出运后及时提供进口退税及核销所需的全套有效单据,委托方承担由于单据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茂源公司(供方)与功来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30805A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功来华公司向茂源公司采购锑合金70.966吨,其他内容同编号为MY-20130716A的《购销合同》。同日,茂源公司(买方)与日本公司签订编号为AJ13-S0812的《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三氧化二锑70.966吨,其他内容同编号为AJ13-S0716的《买卖合同书》。2013年8月14日,日本公司将4个2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日本大阪发货,提单号为120300054401,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茂源公司,承运人代理人为德翔海运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该批货物于2013年8月23日到港后,茂源公司并未申报进口。2014年3月17日,茂源公司与日本公司达成退运协议,并于2014年5月向金陵海关申请退运,2014年5月30日,该批货物离港。再查明:2014年6月13日,茂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律师函至功来华公司,就其已缴纳的保证金及两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费用进行催要。除上述两批货物外,2013年7月,茂源公司为功来华公司代理进口过第一批同类货物35.594吨氧化锑,申报品名、税则号列与前述货物均相同,货物已实际清关,于2013年7月9日海关放行运至广西。审理过程中,茂源公司因金陵海关最终作出处罚15万元的决定,故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保证金15万元。茂源公司称提单120300049650项下即第二批货物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故被海关扣押,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在港口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确认因其委托江苏淇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铭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手续,故其所主张的费用金额包含在实际产生的费用基础上淇铭公司加收的6%税金:1、南京金陵报关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报关公司)出具的声明、淇铭公司出具的费用声明、龙潭港区进出口货物港口费率表打印件(下载自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lct2005.com)、金额为27526元的代理堆存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0622.1元的代理港杂费发票1张、金额为20253.03元的代理港杂费发票1张(发票的开具人为淇铭公司、付款人为江苏茂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货代公司),其中两份声明均载明上述两批货物因无法通关,一直堆放在南京龙潭港,产生了码头堆存费27996.72元、调箱费11333.52元、过磅费91.58元、外理费526.6元、其他杂费771.68元,上述费用均已包含6%开票税金,港口费率表对堆存费(20尺一般货箱为1-10天3元/天、11-20天6元/天、21天以后12元/天)、搬移费(20尺一般货箱148.5元/次、进口重箱满10天不提货者加收一次搬移费,以后每超过30天加收一次)、过磅费(10.8元/箱次)、对拆、装箱费用、仓储费、国家规费、拆码垛费、大件装车费等收费标准进行明确,证明茂源公司委托淇铭公司代办进口事宜,并因代理进口提单120300049650项下货物产生了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2、香港德翔海运有限公司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出具的DEBITNOTE两份、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20GP货箱头10天免费、1-10天60元/天、11-30天120元/天、之后240元/天)、合计金额为502694.4元的代理滞箱费发票6张(发票的开具人为淇铭公司、付款人为茂源货代公司),证明德翔公司在滞箱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打折进行了收取,提单号120300049650的货物产生滞箱费242400元,茂源货代公司向淇铭公司在该费用基础上加付6%的税金,合计256944元,淇铭公司开具了发票;3、茂源货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淇铭公司出具的费用声明、情况说明,证明茂源公司委托茂源货代公司向淇铭公司支付提单号120300049650及120300054401项下货物产生码头堆存费27996.72元、调箱费11333.52元、过磅费91.58元、外理费526.6元、其他杂费771.68元、滞箱费502694.5元,加上退运费16193.4元、退运杂费17988.2元等合计共577596.12元,其中包含茂源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请费用,该费用均已委托茂源货代公司支付给淇铭公司,淇铭公司亦根据茂源公司要求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茂源货代公司;4、支付凭证4张,茂源货代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淇铭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22647.86元、交易摘要为“运费”,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491500.8元、交易摘要为“代理滞箱费”,于2014年6月4日支付34446.43元(含退运费16193.4元和代理港杂费20253.03元)、交易摘要为“港杂费和海运费”,于2014年6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淇铭公司分别支付54341.7元(含滞箱费11193.6元、代理港杂费10622.1元、堆存费27526元、代理费5000元),交易摘要为“港杂费等”,证明茂源货代公司接受茂源公司委托将案涉费用已实际支付淇铭公司,因双方有业务往来,支付金额中包含少量其他业务费用。功来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金陵报关公司并非案涉费用的收费主体,无权确认费用金额,且该费用系代收代付性质,茂源公司无权在实际费用基础上加收6%的税金,亦未提交专门堆存费的发票凭证,且提单120300054401项下货物未经报关直接退运不应产生调箱费、过磅费、外理费、其他杂费;对证据2,德翔公司无权出具商业发票,故其出具的DEBITNOTE没有证明效力,茂源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支付凭证金额不符,且茂源公司亦无权加收6%的税金;对证据3,茂源公司与茂源货代公司系关联公司,委托书应系事后补签,淇铭公司的出具时间晚于发票开具时间,且将发票开具给无业务往来的茂源货代公司行为合法性存疑,金额与茂源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与茂源公司主张的不符。以上事实,由茂源公司提交的外贸代理合同、买卖合同书、提单、报关单、执法告知单、处罚告知单、退运协议、银行回单、发票、费率表、声明、情况说明、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说明、律师函、邮寄凭证,功来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音频资料、网络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茂源公司与功来华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编号为NO.AJ13-L0716的《外贸代理合同》的效力;3、功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的在港费用,如承担,承担的金额应为多少。关于茂源公司与功来华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应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功来华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但该合同对于相关关税、清关费用等事项的约定并不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二、在金陵海关的调查过程中,功来华公司的经办人员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均确认功来华公司与日本公司就案涉进口货物进行选定后,找到茂源公司商谈货物进口事宜,委托茂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三、在货物的进口过程中,茂源公司作为向海关申报时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负责外贸合同签订,代理对外支付货款、缴纳税款、办理通关手续等,功来华公司作为实际收货单位负责联系外商、洽谈货物进口及国内销售事宜、确定货物品质、支付实际货款等事宜,且功来华公司负责与日本公司直接联系,两公司共同协作办理了退运事宜,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公司存在实质性代理关系,双方应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关于编号为NO.AJ13-L0716的《外贸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功来华公司称其系在信息不对称、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补签了该份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履约过程,功来华公司一直参与其中,在茂源公司告知其确定品名、税则号列时,亦未提出不同意见,并非信息不知情,且茂源公司之前已为功来华公司代理过同类货物,功来华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功来华公司以信息不对称、受欺诈和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外贸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在港产生的费用金额问题。第一,堆存费金额,功来华公司以茂源公司和茂源货代公司、淇铭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和利害关系为由,而对茂源公司所称委托茂源货代公司向淇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功来华公司对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留港及之后退运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龙潭港区进出口货物港口费率》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货代行业的通常收费标准,茂源公司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尚属合理。货物在留港情况下产生相应费用系客观需要,淇铭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茂源货代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并开具发票,虽发票金额低于支付金额,但考虑到双方尚有其他业务往来,且代为报关的金陵报关公司对案涉两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费用金额和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故针对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扣税后实际产生堆存费137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调箱费、过磅费、外理费、其他杂费金额,虽功来华公司辩称因金陵报关公司不是上述费用的收费主体,无权进行确认,但案涉货物系由金陵报关公司向金陵海关申报进口,其理应知晓该批货物在龙潭港发生的实际费用金额,且该批货物从到港到离港过程中因装、卸货发生调箱等费用应系正常,淇铭公司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故对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扣税后实际产生调箱费5346元、过磅费43.2元、外理费248.4元、其他杂费3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滞箱费金额,德翔公司作为提单所载的承运人,向茂源公司出具的收费标准及催款通知书载明了滞箱费金额,淇铭公司亦提交了相应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对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扣税后实际产生滞箱费2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功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费用,如承担,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功来华公司辩称,2014年1月海关已经告知茂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即可办理退运,但茂源公司拖延缴纳并拒绝退运,故自2014年2月之后的费用应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功来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案涉《外贸代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仓储运输、租船定舱、商检报关、海关核销、银行结汇、退税办理、装船文件缮制全部委托给茂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签约、交货、质量、索赔等一切风险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案涉货物、日本公司均由功来华公司选定,再委托茂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进境系由两公司协作办理完成,现进口物料鉴定为固体废物,功来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茂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不应以功来华公司自认为的货物属性、责任区分为准;其次,在提单号120300054401项下货物到港后,鉴于之前代理功来华公司进口的同样货物鉴定出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茂源公司对该批货物未予报关系其为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处置方式,并无不妥;最后,功来华公司自认2014年3月14日茂源公司将退运协议发给功来华公司,由功来华公司转发日本公司后,日本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盖章后又转交给了茂源公司,茂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金陵海关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之后由金陵报关公司代其申报出口。功来华公司虽称因茂源公司拒不缴纳保证金导致退运拖延造成扩大化损失,和是否达成退运协议无关,但在未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直接退运日本可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茂源公司在退运协议签订后也及时缴纳了保证金,故茂源公司在与日本公司达成退运协议后再行退运亦无不妥。针对功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6%税金的问题,因上述码头堆存费、港杂费、滞箱费等均由茂源公司委托淇铭公司代为向金陵海关及德翔公司支付,故淇铭公司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另行收取了6%的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含税发票。茂源公司自认如其自行办理不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根据案涉代理合同约定,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功来华公司承担,但是所有相关税费均需提前获得功来华公司的认可,茂源公司作为代理公司理应由其自行办理代理事宜,其未提交证明功来华公司已同意将报关事宜转委托其他公司,故对产生的额外税费不应由功来华公司承担,对功来华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功来华公司承担的责任金额问题。虽代理合同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签约、交货、质量、索赔等一切风险责任均由功来华公司承担,但功来华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茂源公司为代理单位,两公司在货物进口前,均未对货物的详细情况、实际来源进行了解,仅依据物料锑金属含量进行了测定,认为该货物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共同协作办理了进口事宜,两公司在协商确定申报品名、税则号列等申报情况时,由于茂源公司进口专业性较强,其确定信息时占主导地位并告知功来华公司,功来华公司在知晓申报内容后未提出不同意见。功来华公司在其提交给金陵海关的情况说明中亦承认“由于日方与中方对该类产品的性质认识不同,以及在与日本公司的交流中可能产生的误解,导致了该次事件的发生,功来华公司对于进口产品的认识度不够,以及对中国海关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两公司对货物因禁止进口被金陵海关查获的后果均存在过失,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茂源公司系接受功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案涉货物,货物、日本公司均由功来华公司选定并联系,理应由功来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茂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提单号120300049650项下货物已实际产生堆存费13704元、调箱费5346元、过磅费43.2元、外理费248.4元、其他杂费364元、滞箱费242400元,合计262105.6元。结合两公司的责任区分,本院酌定功来华公司承担70%即183473.92元。因上述费用均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且茂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已邮寄律师函就该费用向功来华公司进行催要,功来华公司逾期未付其应承担的费用给茂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茂源公司要求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功来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茂源公司已缴纳的罚金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罚款系金陵海关针对茂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和责任进行的处罚,并非因功来华原因造成,故对茂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茂源公司是否应返还功来华公司已支付的预缴税款245000元的问题。因茂源公司对收到拟缴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案涉货物并未报关产生税费,故对功来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83473.92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245000元;三、驳回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