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佩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从2006年10月份怀孕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聚少离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韩佩洋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佩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韩佩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及时沟通化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该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人民陪审员  卢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