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哥哥崔某英在平度市福州路49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内,立下遗嘱将崔某英名下的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东崔家疃村78号的房屋(土地证号:平集用(2010)第35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崔某继承,他人不得与争,后事由原告处理。现崔某英已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崔某英名下的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东崔家疃村78号的房屋(土地证号:平集用(2010)第35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全部归原告所有。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立遗嘱时刻录光盘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东崔家疃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审被告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被告不知情并违背被告丈夫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私立代书遗嘱,将本应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私自处分,遗嘱无效。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崔某英签订赠与合同,崔某英将房产赠与给被告,该赠与合同有效,原告没有诉权,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遗嘱违背了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持有的赠与合同是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被告与崔某英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应视为被告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同时被告杨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原、被告与崔某英的亲属关系,应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即使遗嘱真实,被告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崔某英立遗嘱将财产完全赠与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遗嘱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赠与合同一份、同和街道办事处环卫园林管理所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申请见证人刘某、程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为赠与合同的代书人,所立赠与合同读给崔某英听了,崔某英表示同意后,我代替崔某英签名,之后让其按的手印。被告申请的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赠与合同的见证人,代书人将赠与合同全文读给崔某英听后按的手印,是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我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代书遗嘱内容不真实,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被告辞职陪床照顾,并非不管不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显示被继承人拿笔的影像,说不能书写只能摁印是矛盾的,赠与合同不是当场书写而是事先打印好的,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基本情况也是后来填写的,该赠与合同体现不了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园林管理所的证明,证实不了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照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是被继承人崔某英的弟弟。被告杨某与崔某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4年4月3日,崔某英到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刘金奎、李金光的见证下,由刘金奎执笔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婚前财产登记其名下的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东崔家疃村78号的房屋(土地证号:平集用(2010)第35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原告崔某继承,遗嘱有崔某英亲笔签字,立遗嘱时全程进行了录像。2014年5月13日,在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程某见证下,由刘某起草并打印赠与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崔某英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杨某。该赠与合同上崔某英的签名系刘某代签,崔某英捺印,捺印时照了照片。崔某英于2014年5月18日病故,病故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8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生活用品一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有效还是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有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在继承开始后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原告持有的崔某英的遗嘱,该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结合原告提供的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能够认定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效。被告杨某持有的赠与合同,虽然只有被继承人的摁印,但根据其提供的书面合同与照片,结合二见证人的证词,法院否定不了该合同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合同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现被告杨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在此房屋居住,应认定赠与有效。被继承人崔某英生前订立的赠与合同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遗嘱在前,赠与合同在后,遗嘱视为被撤销,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律师事务所在为崔某英作代书遗嘱见证过程中,崔某英在视频中多次谈及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子女对其不管不问,甚至多次落泪,可以证实崔某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崔某英去世前半个月时间内,多位亲属去探望,均证明崔某英已经神智不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崔某英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作的赠与合同并非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杨某串通法律工作者制作的虚假协议,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且在赠与合同的制作过程中,存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制作程序不规范、法律服务所跨区域执业等瑕疵,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作为崔某英的妻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很正常的事情,并不存在“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且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被被上诉人私自拿走的,崔某英以报警相威胁才重新拿到该证,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崔某英交给被上诉人杨某的,故原审法院适用《民通意见》第128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法律工作者见证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故上诉人以赠与合同的内容并非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崔某英与被上诉人杨某虽然系再婚,但二人婚姻存续达十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出现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或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发生。崔某英于2014年4月3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了代书遗嘱。时隔一个月零十日又在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订立了赠与合同。他人无从判断哪一个民事行为的内容系崔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崔某英在2014年5月13日订立赠与合同时丧失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赠与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有限制地开展见证业务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属于行业管理规范,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见证行为即使违反该通知,也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能否定其见证的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况且,现有法律并未禁止普通公民作为民事行为的见证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某英订立的赠与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