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管满富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满富,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管满富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满富诉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林公司)、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娜、马燕平、被告劳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豪、陆辉、被告李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小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满富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与被告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加班200小时以上。2015年4月23日,李尔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内部调动为由,将原告退回劳林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30.35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被退回其公司,原告未按要求至其公司报到,亦未请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被退回其公司,旷工三天以上,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尔公司辩称,2015年4月24日,其公司对原告调岗,经沟通无效后将其退回劳林公司,不存在支付之后的工资。其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2014年还剩2天年休假未休,2015年1天年休假未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非派遣期间原告劳动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日,劳林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原告担任操作工。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劳林公司续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劳林公司)派遣乙方(原告)至李尔公司工作,若被该用工单位退回,由甲方负责重新再次派遣;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一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等的,是严重违纪,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劳林公司,由劳林公司代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原告不同意至花桥工作,原告原岗位已不存在,被告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原告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原告以李尔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等为由,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同日,李尔公司将原告退回至劳林公司。同年4月27日,劳林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其公司报到,并要求原告接受再次派遣。原告于5月4日至劳林公司领取了离岗体检单据。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30.35元,要求劳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间年休假工资879.58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原告工资单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6076.14元、3190.2元、2月8315.2元、2803.2元、3月5440.93元、2722.2元、4月5886.21元、2989.4元、5月6262.44元、3163.5元、6月6278.97元、3282.5元、7月5140.65元、2136.1元、8月5568.29元、2542.4元、9月5902.65元、3018.4元、10月6626.3元、3819.4元、11月5435.2元、2467元、12月5782.83元、2722.4元。2015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6550.9元、3537.9元、2月10438.7元、4025.5元、3月6704.3元、3804.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劳林公司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通告、告知书、休假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劳林公司,劳林公司于同年4月27日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报到,原告根据劳林公司要求于5月4日至其公司领取体检表。劳林公司仅要求原告接受再次派遣,未明确要求原告每天至其公司报到考勤。劳林公司认为原告拒绝再次接受派遣,但原告予以否认,劳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林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待派遣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劳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李尔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后,劳林公司于4月27日通知原告于同年5月4日至其公司报到,接受再次派遣。原告在5月4日至劳林公司领取体检表后未再至劳林公司。同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告确认劳林公司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还剩2天未休。2015年1月至同年5月,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劳林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劳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2014年、2015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劳林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李尔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李尔公司承担年休假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满富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间工资人民币1313.2元;二、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满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58元;三、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管满富要求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6.1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满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