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建明与孙以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明,孙以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22号原告尹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洪如,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以桂,居民。原告尹建明诉被告孙以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被告孙以桂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明诉称,原告平时常承包建筑工程的外架搭拆工作,故购买一批外架钢管,自用后剩余部分进行出租。2013年8月23日,灌南裕灌工地需要原告出租两车钢管脚手架,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被告上午、下午分别从原告处各运一车钢管至该工地(每车钢管280根,每根长6M、直径4.8CM、壁厚2.75MM)。同年9月底,原告到灌南裕灌工地对账时才发现被告只送一车货到工地,另一车下落不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型号的钢管损失20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以桂辩称,我为原告拖的钢管都是有发票的,我拖的钢管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灌南县裕灌工地欲租用原告尹建明钢管,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委托被告将两车钢管运至该工地,钢管的规格为每车280根、6米(建筑工地通用钢管的型号:直径4.8CM、壁厚2.75MM)。原告同时将《建筑钢管出租证明》(载明:租用单位、租用钢管规格及数量、租用单位经手人签名)一式三联(分别为红、黄、白)交由被告带到裕灌工地,裕灌工地在接收钢管后留存红色联,黄、白两色收据联交由被告转交原告,用于双方对账时使用。嗣后,裕灌工地仅收到一车上述规格的钢管,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另一车钢管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报警,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承运证明》交原告收执。另查明,涉案钢管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从唐山市丰润区王建高频焊管厂购买,价格为4260元/吨,原告购买14196米长(26件×6米×91根=14196米)的钢管,重40.15吨,故钢管单价为12.05元/米(4260元/吨×40.15吨÷14196米=12.05元/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钢管出租证明》,《承运证明》,考勤表,唐山市丰润区王建高频焊管厂出具的《收据》,灌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与原告、被告及黄海林、王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运送至灌南裕灌工地的钢管丢失了一车,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涉案的钢管市场价为4260元/吨,涉案钢管于2013年8月23日丢失,本院参照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残值率,酌定事发时,钢管市场价为3800元/吨。丢失的钢管为6米、280根,根据折旧价,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18055.62元(3800元/吨×40.15吨÷14196米×280根×6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76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以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建明钢管损失18055.62元。二、驳回原告尹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3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