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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线18KM+800M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行人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经采血检测,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8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庄某与受伤的宋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庄某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