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艳秋与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秋,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黄艳秋,女,壮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彤。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杨昌凡,男,布依族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黄艳秋诉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秋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楼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而逃匿,拖欠39名员工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52415元,员工得到工资后将工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241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为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刘蓉芳将位于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楼出租给覃元平、杨昌凡用于经营手袋厂。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刘蓉芳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房产的出租人。2015年1月,被告拖欠员工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未发。2015年1月22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原告垫付了被告公司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39名工人的工资,按该拖欠工资金额的60%发放为52415元,39名员工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对原告垫付工资的金额等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告知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加盖意见的见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等为凭,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工人亦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属于无因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工资52415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艳秋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2415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广达手袋厂负担。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伴雅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