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剑。被告:吕江剑。被告:吕敏儿。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被告:卢鹏。被告:金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第8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为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3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江剑、吕敏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个保字第8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吕江剑、吕敏儿为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鹏、金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个保字第8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卢鹏、金波为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3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吕敏儿、吕江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个抵字91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吕敏儿、吕江剑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东城锦湖苑18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1332号借款合同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18.3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4年人借字1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6%。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有权据此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1332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第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78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算至起诉之日止,292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78万元的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292万元的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178万元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292万元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2、原告对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锦湖苑185号(第1-4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字第96号)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318.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有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数额为4697776.21元,并变更利息、罚息的主张为:178万元的罚息以177777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29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吕江剑、吕敏儿、卢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2014年人借字1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7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如不按约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提供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将款项178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永康2015年人借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9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如不按约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提供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款项292万元汇入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同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83万元,吕江剑、吕敏儿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吕江剑、吕敏儿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字第96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1332号借款合同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18.3万元整。并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利息支付情况,起诉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178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自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2223.79元,292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借字1332号)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的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78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0081号)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的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92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8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江剑、吕敏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吕江剑、吕敏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敏儿、吕江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敏儿、吕江剑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锦湖苑185号(第1-4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96号】为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向原告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183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注明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与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已经签署的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1332号的借款合同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对于其中178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自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2223.79元。对于其中292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7776.21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江剑、吕敏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697776.2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其中292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庭审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江剑、吕敏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4697776.2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78万元的罚息以177777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9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吕江剑、吕敏儿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锦湖苑185号(第1-4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96号】拍卖、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诉讼费2228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318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对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诉讼费2228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28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吕江剑、吕敏儿对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诉讼费2228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0元,由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