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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彪,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治国、人民陪审员陈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周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4日认识后,2003年7月12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登义,××××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韶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彼此的性格存在很大的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张登义、次女张韶娟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长女身份情况;2、花江镇雅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安某2011年11月25日外出,至今无法联系。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4、花江镇雅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次女张韶娟生于××××年××月××日,未上户口。被告安某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于2003年1月4日认识,××××年××月××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0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登义,××××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韶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于2011年11月25日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张登义、张韶娟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四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得不到交流和沟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安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但鉴于被告安某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张登义、张韶娟应暂随原告张某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张登义、次女张韶娟暂随原告张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国  宗审 判 员 王  治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