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生 王臣 林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生,王臣,林铁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4526-9,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清非大队员工。被告王春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王臣,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林铁红,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春生、王臣、林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林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春生从我社借款1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臣、林铁红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4386.50元,本息合计9366.50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臣辩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春生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我与林铁红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故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春生、林铁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春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三方同意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时约定固定月利率12.375‰。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6.1875?计收利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王春生于2009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申请展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王臣、林铁红同意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延至2012年5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王臣、林铁红主张权利,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欠本金498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保证贷款档案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柜台还款明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臣、林铁红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5月10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申请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被告王臣、林铁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臣、林铁红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臣、林铁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生偿还借款本金498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43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8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4386.50元,本息合计9366.50元;二、驳回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