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明军、廖咏,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某为筹集毒资,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道内,采取用开锁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力霸皇牌电动车1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携带起子、钢挫、开锁器、钥匙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花园××区××栋××单元楼旁,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丁某的三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3元)。被告人吕某骑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动车销售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董某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