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文忠,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生,霍州市北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壁村)。法定代表人贾龙平,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文忠与被告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壁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约定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土地承包费30000元。根据合同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支出了巨额的费用,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整治。可是,不久有人出面阻挡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并且形成了诉讼,最后原告败诉。原来被告在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因原告承包在后,原告败诉。根据这一情况,原告同被告协商,被告认可了工作的失误,同意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于2014年10月8日同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赔偿款和承包款共计102160元。现早已过了约定期限,被告仍不能支付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并支付原告承包退款和违约赔偿金10216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靳壁村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不规范,将承包给原告王文忠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承包给其他人。因此造成原告王文忠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文忠达成协议,被告靳壁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文忠30000元的承包费,并酌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2160元,两项合计102160元。因靳壁村村委会账上没钱,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靳壁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王文忠。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靳壁村与原告王文忠签订的协议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龙平签字,并加盖有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协议款1021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忠协议款102160元。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荀敏敏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