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三明与被告郭玉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明,郭玉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余三明。委托代理人:马正雄。被告:郭玉仁。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三明与被告郭玉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雄、被告郭玉仁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从海拉提·铁木尔处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阿合阿德尔村的宅院以21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相互履行了交付价款及宅院的义务。原告入住后,投入资金对院落和场地进行平整,接通了水、电,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4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郭玉仁与海拉提·铁木尔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价款215000元,支付违约金64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也同意返还原告转让价款21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宅基地是平地,且水、电都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米泉市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阿合阿德尔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村向奴尔扎艾·哈斯开及其丈夫铁木尔划分了1000平方米宅基地使其建房居住,奴尔扎艾·哈斯开及其丈夫铁木尔便在该宅基地修建两间房屋居住。2009年,因铁木尔病故,奴尔扎艾·哈斯开不再居住该房屋。后奴尔扎艾·哈斯开之子海拉提·铁木尔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以8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以215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2月11日,奴尔扎艾·哈斯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拉提·铁木尔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海拉提·铁木尔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者转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自愿买卖宅基地及房屋,但原、被告均不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阿合阿德尔村成员,其不能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三明与被告郭玉仁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郭玉仁返还原告余三明宅基地转让价款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余三明要求被告郭玉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三明要求被告郭玉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6092.50元(原告余三明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152.50元,由原告余三明和被告郭玉仁各负担30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罗 瑞 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