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厚炳、李代凤与李远军、李月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厚炳,李代凤,李远军,李月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彭厚炳,男,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代凤,女,住址重庆市奉节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军,男,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被告李月英,女,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袁名林。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男。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女。原告彭厚炳、李代凤诉被告李远军、李月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李月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厚炳、李代凤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39分许,被告李远军驾驶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厚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谢岗镇莞惠线大厚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该车车厢与彭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令、李东华当场死亡,彭美根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华、彭美根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月英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8239元,其中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474元、交通费6118.5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部分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李月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远军是兄妹关系,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是答辩人,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远军,答辩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答辩人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因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彭令,车上乘坐人员为李东华、彭美根,这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住宿费,应按照3人5天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造成李东华、彭令死亡及彭美根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合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凭证,请予以驳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法院合理认定;诉讼费,不属答辩人承担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亲属关系、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死者彭令,1991年1月出生,事发时2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主张彭令生前在东莞保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厂牌及证人证言到庭。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李远军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李月英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被告李远军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主张由彭厚炳、李代凤以及彭勇、孙小兰参与处理事故69天,要求按照彭厚炳月工资4521元、李代凤月工资2847元、彭勇及孙小兰月工资2506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捷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及东莞富立安电机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到庭。4)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5)(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740156.5元;(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366574.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37479元;(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先行赔偿的损失为117062.7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先行赔偿的损失为625555.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令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余额由被告李远军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李远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远军赔偿给原告。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中,查明被告李远军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月英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其他运行控制人及运行利益享有者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故原告方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李远军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月英虽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月英从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营中获取收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月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李月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彭令,死亡时24周岁,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原告提交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厂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彭令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9345元/年÷2=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彭令死亡,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件实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5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0元。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为宜,且处理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限。根据交通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住宿费:2000元。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为宜,根据住宿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本次事故造成彭令死亡,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彭厚炳、李代凤以及彭勇、孙小兰参与处理事故69天,要求按照彭厚炳月工资4521元、李代凤月工资2847元、彭勇及孙小兰月工资2506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东莞捷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及东莞富立安电机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51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741156.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8019.59元,余额703136.91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李远军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2195.84元。被告李远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4107.8元,由被告李远军自行赔偿原告40808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李远军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92127.39元,被告李远军尚应实际赔偿原告403088.0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厚炳、李代凤92127.39元;二、限被告李远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厚炳、李代凤403088.04元;三、驳回原告彭厚炳、李代凤对被告李月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厚炳、李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2元,由原告彭厚炳、李代凤负担40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李远军负担602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刘萍(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