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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闫玉明、莫结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徐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明。被告莫结乐。被告谭鉴承。被告陆韻玉。被告莫广亮。被告陆军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及被告闫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玉明、谭鉴承、莫广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编号为450069152130727640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7月31日,被告闫玉明在与被告莫结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且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5006915113073279392)及补充协议(编号为45006915113073279392),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闫玉明、莫结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闫玉明、莫结乐于2014年6月30日后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其他被告也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768.09元及利息1155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催收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对被告闫玉明、莫结乐所借的贷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768.09元给原告。二、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连带支付利息11550.20元(现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497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连带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和具备发放贷款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应当对被告闫玉明、莫结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本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768.09元及利息11550.20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6元,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闫玉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是否应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开庭质证,被告闫玉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玉明、莫结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闫玉明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闫玉明、莫结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6915213072764),约定以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六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闫玉明,并将该款存至被告闫玉明入账帐/卡:6221886241015647352。借款后,被告闫玉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偿还利息6135.75元,本金231.91元,尚欠本金49768.09元。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11550.2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发放了贷款,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闫玉明、莫结乐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贷款本金49768.09元、利息11550.20元,其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应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故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2406元。被告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作为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他们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明、莫结乐应归还借款本金49768.0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闫玉明、莫结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5年7月20日止结欠利息11550.2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4976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由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赔偿律师费240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四、被告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闫玉明、莫结乐、谭鉴承、陆韻玉、莫广亮、陆军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