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勒玉民与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民,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44号原告靳玉民,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同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勒玉民与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勒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法定代理人倪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民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投资开发宏茂广场商业综合项目。因被告资金短缺,2013年8月11日双方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还款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6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急于用钱,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98万元,被告用一台美国福特房车作价148万元抵偿利息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本金27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50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为3,24,000.00元。(已经起诉3100万元,新增加474万元,共起诉3574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1400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600万元。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书”第一条虽约定借款数额2600万元,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连同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被告分五次(分别是2012年12月27日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700万元、2014年9月18日90万元、2014年9月24日10万元)总共收到原告1400万元。以上出借时间和数额,有中国农业图木舒克市支行出具的交易单和对账单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出借时间,按照央行公布的一年期和三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名下的一台美国福特房车已作价148万元顶给原告,并已过户。因此,在按照央行分布的一年期和三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时,超出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扣减本金。就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而言,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在这两份协议中的约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2013年8月11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该借款到期或乙方(即原告)同意时限内不能偿还时,乙方必须收回甲方(即被告)该项目及土地”,2015年4月28日所签“借款补充协议”对该约定未作更改,故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原、被告所签“借款补充协议”而言,原告诉称的借款尚未达到还款期限,应当根据该“借款补充协议”第1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据2013年8月11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原告掌管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请求在审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时,格外审慎,格外严谨;在审查、认定被告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及举证期限时,充分考虑到被告公司公章系原告掌控这一客观事实,客观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靳玉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靳玉民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1)2013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2)2013年8月11日《借条》,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2、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3、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4、月息5分利;5、被告用项目土地及建筑物作抵押;6、约定诉讼管辖,纠纷向双鸭山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600万元;证据4:(1)2014年9月18日《借款协议》;(2)2014年9月18日《借条》;证明1、被告施欠工人工资,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证据5:五份汇款凭证,(1)2012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给被告汇款100万元;(2)2013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给被告打款500万元;(3)2013年9月13日龙江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给被告汇款700万元;(4)2014年9月18日龙江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给被告汇款90万元;(5)2014年9月24日龙江银行凭证,原告给被告汇款10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5次给被告汇款14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证据6:(1)双鸭山市汇源煤矿《证明》;(2)双鸭山市汇源煤矿营业执照;(3)双鸭山市汇源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1)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靳玉民是双鸭山市汇源煤矿实际投资人及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股东,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被告对上述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欠条载明是260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1400万元,同意给原告回报1300万元一起打的借条,另外100万元是借的。原告证据3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600万元有1300万元是利润回报也写到里头了。对其他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五份收款单,五份收款单的数额、时间与原告举示汇款单一致,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400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同山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与原告勒玉民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新疆图木舒克市开发建设的宏茂广场商业综合项目,因资金短缺,现向原告诚信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或部分不能偿还时,所欠款项按月息5分利计算,还款时间双方重新约定。3、此借款用该项目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作抵押,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必须收回被告该项目及土地。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倪��山给原告勒玉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勒玉民现金人民币2600万元整,于2014年8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有倪同山在欠条上的本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月3%,同日,倪同山给原告勒玉民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约定30日内归还。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汇款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9月18日汇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9月24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共计汇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00万元欠条,实际收到1400万元。被告当庭陈述称,另1300万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固定回报。借款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美国福特房车作价148万元冲减利息,此车已经过户给了原告。另查,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倪同山。原告靳玉民是双鸭山市汇源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外其余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汇款1400万元,能够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较为合理。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发生利息7,222,267.00元(第一次汇款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生利息684,667.00元;第二次汇款2013年8月13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70,000.00元;第三次汇款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3,598,000.00元;第四次汇款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43,000.00元;第五次汇款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600.00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福特房产作价148万元冲减利息,冲减后剩余利息为5,742,267.0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勒玉民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742,2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1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勒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0,25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