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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淑萍与陈训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23日婚生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虽系同事,但是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初感情还好,小孩三岁以后就分床睡,因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同事有不清不楚的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责。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小孩三岁后分床是因为一家三口睡一张床较挤。原告所述的女同事家庭条件比较差,所以我在与她共事的时候给予了一些照顾,我多次向原告解释,但原告一直误会我。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23日婚生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关系,双方产生误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后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双方虽因误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