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回族,青海省人。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生,回族,青海省人。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经预谋,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由西宁乘坐班车窜至贵南县过马营镇欲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的自制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多某停放在过马营镇迎宾小区8号楼门卫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及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9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长春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分别骑乘被盗的摩托车往西宁方向逃窜。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价值达3596元,被盗的长春铃木牌摩托车价值达4596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马尕乙(在逃)预谋后,由西宁乘坐当天的班车窜至贵南县过马营镇欲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尕乙将被害人才太加停放在过马营镇迎宾小区6号楼5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濠江牌摩托车盗取,当二人将被盗的摩托车推至一废弃加油站欲发动逃离时,被当地牧民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濠江牌摩托车价值达2234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羊某某、兰某某、卓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多某、石某某、才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10426元、819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己触犯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预谋到贵南县过马营镇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自制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多某停放在过马营镇迎宾小区8号楼门卫室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及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9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长春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西宁。经鉴定,五羊牌摩托车价值达3596元,长春铃木牌摩托车价值达4596元,两辆摩托车均未追回。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马尕乙(在逃)预谋后,到贵南县过马营镇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放风,由犯罪嫌疑人马尕乙将被害人才某某停放在过马营镇迎宾小区6号楼5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濠江牌摩托车盗取,当其二人欲发动摩托车逃离时,被当地牧民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才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达2234元。另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因盗窃罪未遂被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韩某某好逸恶劳,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分别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426元、8192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元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案判决所使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