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西山镇西山路桂山小区北区**号。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涂某窜到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上贯屯,用随身携带的铁钳撬断周某家的防盗网,潜入周某家中将盗走了周某家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涂某将电视机及音响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将被告人涂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书、(2014)浔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涂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将其中二百元发还给失主周某,其中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涂某盗窃所得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