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盛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夫妻俩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很晚回家,很少照顾儿子和家庭生活,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确定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婚后感情不错,被告在儿子身上付出很多,家务也做了不少,尽到家庭责任;打牌也是用业余时间,没有影响工作和生活。现在只是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沟通较少才产生了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加之儿子年龄较小,父母离婚对儿子成长有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17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经济事务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因沟通不善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若双方能否互让互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