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苏某行贿罪,苏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茂森,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纪佃澎,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纪佃澎、姚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8月,被告人苏某的连襟张苏(原朔州市审计局局长,2005年5月份已去世)以其儿子张某乙和司机孙某的名义成立朔州欣荣农科有限公司,张某乙担任公司法人,公司住所为朔州市红旗牧场,经营范围为种植和养殖。2004年11月因张某乙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不再适合担任欣荣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变更为孙某,但欣荣公司成立至今,张某乙和孙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张苏去世前,欣荣公司由张苏委托被告人苏某经营管理。张苏去世后,苏某因受张苏生前嘱托,继续管理欣荣公司的事务。2004年2月份,欣荣公司向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农业综合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名称为100头高产奶牛养殖基地项目。项目内容为在原47头奶牛养殖的基础上进行扩建,新增奶牛53头,将生产规模扩大到100头。当时,被告人苏某任市农发办副主任,分管业务工作(包括对申报项目的申报、审核及监管等)。因为欣荣公司为苏某亲戚所有,苏某对欣荣公司2004年申报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致使欣荣公司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经时任市农发办主任兰某和市财政局局长高某同意申报,于2004年8月经山西省农发办和山西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并于2004年11月2日(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2月15日(人民币43万元)、2005年4月28日(人民币97万元)分三次获取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2005年4月28日获取的97万元为有偿资金,到期归还,还包括占用费共计107.488万元,应归还财政。2005年春节前,张苏为感谢高某在欣荣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委托苏某给高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苏某在明知送款目的情况下,到高某办公室给予高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二、2009年,被告人苏某为将欣荣公司97万元有偿资金及占用费10.488万元,共计107.488万元,进行呆账核销,请求朔州市公安局红旗牧场派出所所长曹某甲,朔州市红旗牧场供电所所长王某丁出具虚假证明,利用其担任市农发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农发办工作人员王某丙为苏某提供的《关于朔州欣荣农科有限公司高产养殖项目申报呆账核销情况报告》加盖农发办公章,通过市财政局农业科上报,省财政厅批复,欣荣公司97万元项目有偿资金及占用费10.488万元,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7月29日经省财政厅分3次批复同意呆账核销,致使其亲属所属的欣荣公司非法占有国家财政有偿资金人民币97万元及占用费10.488万元予以核销。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苏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是:欣荣公司是张苏以其儿子张某乙和司机孙某的名义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只是受张苏委托,对公司经营中的个别事情提供帮助,不能理解为苏某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苏向高某行贿,是为了欣荣公司的单位利益,符合单位行贿罪特征。但张苏已经去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苏某不是欣荣公司的股东,不是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欣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张苏属于个人行贿,也不应当认定苏某是张苏行贿案的从犯,苏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转交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认定苏某是张苏行贿案的同案从犯,苏某的行为也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苏某于2002年担任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同时,朔州市财政局还内设有农发办。市农发办是个虚的机构,其所有职能由财政局农发办承担,苏某没有什么权力。高某作为财政局局长,直接分管农发办工作,农发办的所有事情,必须报高某批准后才能实施。因此,在欣荣公司项目申报、呆账核销过程中,不存在苏某滥用职权的问题。苏某通过朋友关系,找到红旗派出所所长和红旗牧场供电所所长,开具了两份证明,帮助欣荣公司进行呆账核销,苏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犯罪的问题。3.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苏某的连襟张苏(原朔州市审计局局长,2005年5月份已去世)以其儿子张某乙和司机孙某的名义成立朔州欣荣农科有限公司,张某乙担任公司法人,公司住所为朔州市红旗牧场,经营范围为种植和养殖。2004年11月因张某乙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不再适合担任欣荣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变更为孙某,但欣荣公司成立至今,张某乙和孙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张苏去世前,欣荣公司由张苏委托被告人苏某经营管理。张苏去世后,苏某因受张苏生前嘱托,继续管理欣荣公司的事务。2004年2月份,欣荣公司向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农业综合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名称为100头高产奶牛养殖基地项目。项目内容为在原47头奶牛养殖的基础上进行扩建,新增奶牛53头,将生产规模扩大到100头。当时,被告人苏某任市农发办副主任,分管业务工作(包括对申报项目的申报、审核及监管等)。因为欣荣公司为苏某亲戚所有,苏某对欣荣公司2004年申报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致使欣荣公司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经时任市农发办主任兰某和市财政局局长高某同意申报,于2004年8月经山西省农发办和山西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并于2004年11月2日(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2月15日(人民币43万元)、2005年4月28日(人民币97万元)分三次获取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2005年4月28日获取的97万元为有偿资金,到期归还,还包括占用费共计107.488万元,应归还财政。2005年春节前,张苏为感谢高某在欣荣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委托苏某给高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苏某在明知送款目的情况下,到高某办公室给予高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09年,被告人苏某为将欣荣公司97万元有偿资金及占用费10.488万元,共计107.488万元,进行呆账核销,请求朔州市公安局红旗牧场派出所所长曹某甲,朔州市红旗牧场供电所所长王某丁出具虚假证明,利用其担任市农发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农发办工作人员王某丙为苏某提供的《关于朔州欣荣农科有限公司高产养殖项目申报呆账核销情况报告》加盖农发办公章,通过市财政局农业科上报,省财政厅批复,欣荣公司97万元项目有偿资金及占用费10.488万元,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7月29日经省财政厅分3次批复同意呆账核销,致使其亲属所属的欣荣公司非法占有国家财政有偿资金人民币97万元及占用费10.488万元予以核销。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基本信息。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朔州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苏某于2002年3月27日担任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于2009年4月15日担任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3.朔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实成立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情况。4.朔州市财政局文件证实,朔州市财政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及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情况。5.朔州市财政局发文稿纸证实朔州市农发办的发文情况。6.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沙塄河国土资源所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朔州市欣荣农科有限公司的方位、占地面积及公司建设情况。7.晋财农发(2008)42号、(2009)33号、34号、(2010)23号山西省财政厅文件证实,关于申报有偿资金呆账核销通知及批复情况。8.朔财农(2009)6号、28号、235号、(2011)31号朔州市财政局文件证实,关于申请2008年、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专业化项目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报告及通知情况。9.欣荣公司关于核销到期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申请、市农发办关于欣荣公司高产奶牛养殖项目申请呆账核销情况报告、红旗牧场供电所证明、红旗派出所证明、欣荣公司净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欣荣公司申请核销有偿资金所提供的资料情况。10.朔城区地电分公司调度班日记记录、朔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日记证实,2006年3月5日,红旗牧场范围内无故障线路,也无奶牛触电死亡的报警记录。11.晋农发(2004)1号、60号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晋财农发(2004)37号山西省财政厅文件证实,关于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事宜的通知及批复情况。12.朔区农综发(2004)1号文件、朔财农(2004)2号、106号文件、朔农综发(2004)32号文件证实,朔州市财政局和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报告及批复情况。1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朔州市地税局收款收据、朔州市财政局会记档案、借款合同证实,朔州市财政局给欣荣公司拨付农业综合产业化项目资金150万元的情况。14.土地租赁合同、朔州红旗牧场的证明证实,朔州红旗牧场与张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30年,年租金13000元,但红旗牧场从2002年至今只收过13000元租赁费。15.中国银行朔州分行支票存根、交易凭证、朔州市欣荣农科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证实,欣荣公司的财务收入、支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市农发办是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是苏某,隶属朔州市财政局,但不是市财政局的内设机构。市财政局的内设机构里也有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任命罗某为主任。市财政局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市农发办在一起办公。市农发办的所有工作都是苏某负责。在2004年上半年,苏某到办公室找我,说省农业开发办要求上报一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他外甥在红旗牧场承包了一片土地,符合省里要求上报的条件,想争取财政支持,我让苏某和兰某说一下,只要符合条件我没有意见,说完之后我就再没有过问此事。有一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记不住准确时间,苏某到我的办公室跟我说,张苏让他过来看看我,感谢帮忙申报那个项目,我推辞了一番,但苏某执意要把钱放下,我最后收下了,在苏某走后我就清点了一下,一共是10万元。苏某和张苏是连襟关系,张苏当时担任朔州市审计局局长,但张苏未跟我说过关于申报农业综合办产业项目的事情。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我丈夫张苏组建起来一个养牛种草的公司,地点在红旗牧场。开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来我知道叫欣荣公司。我丈夫在世的时候,这个公司是由我丈夫管理的,关于公司的日常运作、业务等我从来也没过问过,什么都不知道。2004、2005年的时候,张苏病重了,有一天我听见张苏安顿孙某,让孙某以后公司有不懂的,多问问苏某。是2004年冬天还是2005年的春天,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在我家里,苏某去看望张苏,我听见张苏让苏某去看看高某,至于他们事后怎么具体沟通,张苏有没有给苏某钱,具体送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给高某送钱是因为高某帮助张苏申报过一个项目,争取过一些项目资金。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苏的司机。2002年的时候,张苏向我要了身份证注册了欣荣公司,说是在红旗牧场租了一块地,股东还有张某乙,也就是张苏的儿子。2003年这块地平整时,张苏让我到红旗牧场看过几次,让我照料施工的情况。2004年7、8月份的时候,张苏用我的身份证将欣荣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我。张苏去世前跟我说欣荣公司有什么事情让我跟苏某联系。2006年的时候,苏某把欣荣公司的执照和印章交给我,让我给办理年检,我办理完后又把公司的执照和印章还给苏某。我记不住是2008年还是2009年欣荣公司办理年检时,苏某将公司的执照和印章交给我以后就再没有向我要回去,这些执照和手续就一直在我手里,直到2014年10月份。我在欣荣公司只是担了名,没有出过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过红利。在张苏去世前,欣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苏,张苏去世后这个公司是谁的就不清楚了,我给公司做的所有事情都是苏某安排我做的。我不知道欣荣公司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事情,也没有办理过这件事情。我不认识李某乙,也不清楚向李某乙购买奶牛的事情。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欣荣公司成立时我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后来法人变为孙某,我还是股东。但是我没有参与过欣荣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出资。2002年我父亲张苏让我去红旗牧场办理过租地的事情,2004年欣荣公司变更法人时,我在有关的资料上签过字,此后没有参与过欣荣公司的经营,没有处分过公司的任何财产或者公司账户上的资金。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欣荣公司是我姐夫张苏组建的,公司是搞种植和养殖的。2004年的时候,我记不住具体的时间了,张苏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可以盖牛棚。当时我知道我们单位李某甲是搞建筑的,我就告诉了张苏。张苏让我联系我妹夫苏某跟李某甲具体谈。后来我联系上苏某和李某甲,我们三人在欣荣公司见了面。至于怎么盖的牛棚、花了多少钱、怎么付的款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苏某的司机。欣荣公司最早是张苏组建的,后来张苏去世后,不知道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刚开始欣荣公司成立时,张苏让我给欣荣公司平整过场地、栽过树。大约在2005年的时候,欣荣公司盖牛棚、办公室的时候,我也给照料过。后来,我也帮着给李某甲的工程队付过工程款。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欣荣公司申报过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批复回来后,我知道这个公司申报成功了。我记得当时苏某副主任带着一个男的去了我办公室,苏主任安排我说,这个项目已经批复了,看这个市级配套资金是否能付了,之后苏主任就走了。然后我就给那个男的开具了转账支票并让他签字,这个男的我不认识,是苏某主任带着他来的,至于是谁通知的就不知道了。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由朔州市财政局提名、朔州市人事局任命为市农发办主任,负责市农发办的全面工作。苏某是市里任命的农发办主任,正处级。我是市财政局内设的农发办主任,正科级。可以说是两块牌子,一班人,在一起办公。我担任市财政局农发办主任时,苏某是我的直接领导,我处理市农发办的日常工作,有什么事情都要向苏某和高某汇报。市直项目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程序是先由企业向市农发办提出呆账核销的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市农发办审查以后,如果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就报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具体由农业科负责。市财政局审查以后向省财政厅上报,由省财政厅作出最后批复。在我担任市农发办主任期间,不清楚欣荣公司申请呆账核销的事情。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我们华瑞公司接受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委托对欣荣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当时跟我们华瑞公司具体联系人是市财政局农业科的徐某。我们华瑞公司负责对欣荣公司的实物进行评估,账面的负债情况是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我们去了欣荣公司现场,对欣荣公司的实物进行拍照,根据评估对象的原值和成新率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净资产为负债60多万,资不抵债。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曾经在平鲁区水利局当过局长,我一直在平鲁区水利局工作。2005、2014年,苏某让我给一个叫欣荣公司的记过一些账,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是谁的,可能是因为我做过会计,所以他就让我给记账。2005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天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记一些账,我答应了。他后来给了我一些原始凭证和三个记账本。我按照原始凭证记了一本明细帐、一本总账和一本银行账,我记好后将账和原始凭证送到市里边。11.证人郝某、荆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的审计局局长张苏对郝某说他的司机办了一个奶牛场,想从省里面申请一点支农周转金,想让金沙滩农牧场担保一下。当时郝某就问他,给担保,如果这个奶牛场还不了,就要扣金沙滩农牧场的资金怎么办。张苏说人家奶牛场这么大,肯定能还了,如果还不了,人家有实体,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然后郝某就同意了,在张苏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盖了章。12.证人麻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红旗牧场闲置土地很多,无人耕种,从前任厂长开始,厂里就确定对外出租闲置土地。我受红旗牧场副厂长王某乙的委托与张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商议成未开发荒地每亩每年10元,已开发地每年每亩15元,地块是张某乙他们选定的,但张某乙只交了一年的租金13000元,以后就再没有交过。我们当时也想收回土地,但是红旗牧场没有收回土地的强制手段。我根本就不清楚欣荣农科有限公司申报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事情。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苏某最先咨询我,问红旗牧场有没有荒地,我说有。他说张苏的儿子张某乙想搞养殖业,看能不能租些地。当时红旗牧场闲置土地较多,无人耕种,谁都能来租地,我们也希望给牧场增加收入,所以当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张苏领着张某乙来红旗牧场看地,我安排副厂长麻某甲带领他们看地,选好地后,于2002年3月20日张苏和张某乙再次到红旗牧场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地块的土地租赁费只交了一年,因为这个事情我还专门去太原找过张某乙,催要租金。后来我在开会时碰到苏某,还多次让苏某给张某乙捎话,但也一直没有结果。14.证人柴有权、麻波的证言证实:朔州市荷斯坦农牧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当时的股东是柴有权、麻波,公司经营范围是种植和养殖,地点位于红旗牧场四分场。2005年的时候,荷斯坦公司给蒙牛公司送奶挣管理费,为了多挣一些管理费,柴有权和欣荣公司的苏某商量决定将红旗牧场农民的奶牛放到欣荣公司饲养,一共找了100多头奶牛。并且由麻波负责管理欣荣公司的奶站,之后由于农民大多数将奶牛都卖了,到2007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欣荣公司的挤奶设备不符合蒙牛公司的要求,就把所有的奶牛都放到荷斯坦公司,就再没有和欣荣公司打过交道。在2006年,柴有权和麻波没有听说过欣荣公司的奶牛触电死亡的事情。前十年的时候,蔚某从南方买回100多头奶牛,由于蔚某没有养牛的场所,就把这些牛寄放在荷斯坦公司有2年多时间,后来听说蔚某将这些牛放到石油公司附近的一个牛场了。15.证人麻某乙的证言证实:亨旺公司是2005年注册成立的,当时的股东是麻发和田立新,我是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和欣荣公司发生过业务,也不认识孙某。2005年的时候亨旺公司的印章都在我手里,与欣荣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上印章肯定是我盖的,只是经手过,不是和我发生的业务,应该是我二哥麻喜成向欣荣公司出售的新疆杨或速生杨小木苗,因为当时麻喜成从事这种业务,经常用亨旺公司的账户走账。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当时在市文教委工作,有一天我的同事张某丙跟我说红旗牧场有一片地,想盖几个牛棚。我当时就答应了,工程一直作了有2年多的时间,一共给欣荣公司盖了6个牛棚和10来间办公用的平房。工程价款最后算下70多万元,但到现在只给我支付了50万左右,这50万元工程款有40万左右是欣荣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的,还有10万元左右给的是现金,至今还欠15万元。转账支票是苏某和苏某的司机给我的,一共四次,但他们分别给过我几次现在记不清了。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山阴县青玉园林高新技术开发示范园区养过奶牛,最多时候养过四、五十头奶牛,我印象中没有卖过四、五十头奶牛,我不认识孙某,也不知道朔州市欣荣农科有限公司。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某乙,也不认识孙某,也从来没有跟他们做过买卖牛的生意。19.证人蔚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我听说李某乙花了十几万从广州买回了28头牛,就去看了看,觉得牛不错,价钱也很便宜。我就决定让李某乙带我和齐顺业再次去广州买牛,后来我就叫上李某乙和齐顺业去广州买了132头牛,大约花了80万元。2003年底,苏某知道我买回132头牛以后,想问我把这132头牛整体买走,我问他要100万,苏某知道买牛大约花了80万元,就只给80万元,结果价钱没谈成,所以也没买成。2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市财政局农业科工作,欣荣公司申报项目及办理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时,我是承办人。2004年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时,我负责起草过市财政局指标下达文件,因为欣荣公司的项目资金分为有偿和无偿两部分,我还办理过欣荣公司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给了苏某,因为苏某向我打听过欣荣公司这97万有偿资金的事情,而且我知道苏某和欣荣公司的法人张某乙是亲戚关系。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欣荣公司的这97万有偿资金是分三次核销的。申请核销的程序是先由欣荣公司向项目主管部门即市农发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市农发办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就将有关资料报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农业科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条件,就向省财政厅上报,由省财政厅最终做出批复。欣荣公司申请呆账核销的证明资料是苏某或者孙某给我拿过来的,如果是孙某给我,也是苏某跟我打过招呼。欣荣公司在呆账核销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当时是苏某找的我让帮他找的评估公司。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苏某主任跟我说省里催要个报告,让我盖好章后交给他。我回办公室将这几份报告盖好章后又给了苏某。从报告的标题上看,是为欣荣公司呆账核销用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没有看报告的内容,苏某主任让我盖章,我作为他的下属,就盖了。2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苏某到我在红旗派出所的办公室,他说2006年他在红旗牧场的牛场高压线断线打死一些牛,让我给出具证明,他说开这个证明,就能跟省里要回钱来,碍于老同学的关系,我就答应了。我找了一张纸,他说我写,写完后给盖上派出所的章。苏某没有给我提供任何证据,只是他口头和我说了发生触电事故,死了一些牛,我也没有调查。2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胡四领着另外一个人到我在红旗牧场供电所的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说他们牧场的高压电线在2006年让风刮断了,让我给他们出具个证明,具体证明什么内容就不知道了,出于朋友情面,我没有核查这个事情的实际情况,就出具了证明。2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我帮苏某找红旗供电所所长王某丁出过一个证明,具体证明什么我不清楚。2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苏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拿着一份省财政厅的资金下达文件,让我给欣荣公司办理有关的拨款事宜。当时他跟我说,这个公司是他连襟张苏的儿子办的,让我关照一下,抓紧时间办理。我随后安排徐某具体办理这个借款手续。拨款和借款是我们农业科根据省里文件直接给欣荣公司办理,不经过市农发办。苏某找我帮忙办理这些事情不是代表市农发办,就是因为欣荣公司是他亲戚的。欣荣公司是否符合呆账核销条件主要依靠主管部门市农发办审查,农业科只是对照有关规定审查相关的手续是否齐全。办理完拨款手续,资金到位后应该对项目进行验收程序,验收程序由朔州市农业开发办牵头组织验收,财政部门应该参与,但是我们没有接到过任何要求验收的通知,所以我就从来没有参与过这个项目的验收。26.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呆账核销在实际工作中是由主管部门也就是农发办来把关,市财政局农业科的职责是对照省里的通知看市农发办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是否齐全,如果齐全,农业科就正式起草文件向省财政厅上报,上报文件是由徐某起草的,发文卡上要经过我、分管副局长、局长签字。欣荣公司是否真的符合呆账核销条件农业科不清楚。2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关于欣荣公司等三个企业呆账核销文件发文稿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实际审查过,只是根据农业科解某科长的汇报同意上报的。市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请呆账核销的条件是由企业向市农发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市农发办审核以后再报市财政局农业科审核,最后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上报,由省财政厅作出批复。2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朔州市欣荣农科有限公司在2004年申报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是朔城区农发办和朔城区财政局当时联合行文向市农发办和市财政局上报的,当时上报时一共有3家企业,包括欣荣公司,其他两家没有申报成功。市里定下欣荣公司可以申报项目以后,欣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欣荣公司的申报书找我签字,并告诉我市农发办同意申报的,我当时就给苏某打了一个电话核实这个事情,苏某说同意申报,我就给签了字并让办公室盖了章。苏某是市农发办的副主任,是我的上级领导,当时的主任兰某兼任朔州市财政局副局长,市农发办的具体事务都是由苏某负责。这个项目属于市直项目,市农发办是主管单位,作为市农发办副主任的苏某已经同意申报了,所以我就也签字了。2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我具体也不太了解欣荣公司申报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事情,朔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是项目申报审批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申报审批,既然郭某主任审批通过签字,我肯定就签字盖章了。30.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1年至2009年担任市农发办主任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考察、申报以及资金拨付。我是兼任农发办主任,主要工作精力放在市财政局,市农发办的所有具体工作都是由副主任苏某负责的。2004年欣荣公司申报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时,当时的市审计局局长张苏给我打电话说让帮忙,我跟他说只要符合条件就报,申报项目不是市农发办一家说了算,还得经过市财政局和省里的审批。欣荣公司的申报考察、评估,以及申报成功后的项目验收,到最后的呆账核销都是由苏某负责的,将欣荣公司确定为市直项目也是苏某具体和省农发办沟通联系的。如果是市直项目,项目资金拨付、项目验收以及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就不经过县区农发办和县区财政局,直接由市农发办和市财政局办理。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欣荣公司申报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时,我和苏某到欣荣公司实地考察了,当时欣荣公司占地一千多亩,有三排牛舍,还有三四间管理用房,种了有八九百亩苜蓿,但没有看见牛。既然没有牛,就不符合申报条件,但这是市农发办领导决定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欣荣公司申报过程中,当时的市农发办副主任苏某跟我说,欣荣公司是他的关系户,让我在制作表格时,将欣荣公司排在前面,一般排在前面的就容易被批下来。3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朔州市欣荣农科有限公司最早是我公公张苏建立的,地点在红旗牧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张苏去世后,公司也没有明确是谁的,但这个公司肯定是张苏家里的,孙某是张苏的司机,他只是担个公司法人的名义,欣荣公司肯定不由他控制。我从2003年一直在中行朔州分行工作,为了照顾我的存款任务,欣荣公司就在朔州市中行营业部开了账户。孙某和苏某的司机卢二办理过欣荣的业务,还有在2006年,我兄弟曹某丙用欣荣公司的账户走了一些账。33.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我到朔州做煤炭生意,当时给山阴北周庄煤站送煤,因为煤站结账不用现金,我就让我姐曹某乙给找个企业账户走账,她最后给找了欣荣公司的账户,欣荣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是孙某给我的,孙某是欣荣公司的法人,我通过曹某乙认识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我担任市农发办主任时,全面负责市农发办的工作,但我是从2012年才正式行使主任职权的,2009年兰某主任退休后,市委组织部正式任命我担任市农发办主任,任命以后市财政局又任命罗某为市农发办主任,我作为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分管市农发办工作。2004年省里让申报农业综合产业化经营项目,我到高某办公室汇报情况,高某说张苏有个项目想让支持,让在申报项目时重点考虑。市农发办有责任审核欣荣公司是否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由于高某同意申报,张苏又是我的连襟,我就没有进行审核。欣荣公司一共争取到150万元项目资金,其中有97万元是有偿资金,到期后由企业向财政偿还。2005年农历二月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张苏在家养病,我去看他,张苏跟我说欣荣公司还有97万元没有拨下来,让我去看看高某,并让给高某送去10万元。当天我就到高某的办公室,跟高某说张苏病得来不了,让我过来看看,感谢在项目上的帮忙,说话同时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文件袋放在高某的办公桌上,然后我就走了。欣荣公司建设过程中,我受张苏的委托搞过储青窖、挤奶站、围墙、牛棚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并支付过一些工程款。欣荣公司申请到的资金中有97万元有偿资金最后做了呆账核销,我清楚这个事情,但具体怎么核销的想不起来了。四、视听资料。光盘6份证实对被告人苏某、证人孙某、张某甲、高某讯问、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他人委托,代为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朔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使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朔州欣荣农科公司核销有偿资金107.488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朔州欣荣农科有限公司,虽经注册登记,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是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外的张苏个人实际控制,张苏的行贿行为不是欣荣公司集体意志的决定,是张苏的个人行为。在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时,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欣荣公司未实际经营奶牛养殖,并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了帮助张苏达到申报项目成功而行贿,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代为转交钱财,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欣荣公司是其亲属所有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申报农业综合产业化经营项目和有偿资金申请呆账核销时,不按规定审核,伪造证明材料,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欣荣公司核销了107.488万元的有偿资金,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某在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和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对自己的行贿行为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时,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苏某的行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对欣荣公司申请呆账核销的事实一直未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在行贿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