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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地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杰公司)之间系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2月1日,地杰公司应付原告电缆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150元。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货款。2013年经双方对账,地杰公司认为所欠原告货款应为384,97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接受。因无力偿还欠款,地杰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将对被告的债权400,349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通知了被告。为此,地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为:2011年6月被告与地杰公司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一份、2011年10月11日采购订单(编号CCXXXXXXX)一份、2011年10月12日采购订单(CCXXXXXXX/CCXXXXXXX)两份,欠款合计为400,34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34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349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地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属实,该合同项下余款113,450元作为地杰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强制执行,故被告已向地杰公司付清了该笔货款。而原告提供的另外三份订单,经被告核实并未查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份订单项下的债权不予确认。因被告已不欠地杰公司的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地杰公司之间系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经双方对账,原告、地杰公司均确认地杰公司积欠原告货款为384,970元。因地杰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与地杰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地杰公司将其拥有被告的部分货款,四份合同编号:CCCXXXXXXX、CCXXXXXXX、CCXXXXXXX、CCXXXXXXX项下共计400,349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地杰公司对原告所负相等额的债务,地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另出具收条,如因被告所交付的债权凭证不足以使原告主张债权,该对应额度的债权视为没有清偿;二、地杰公司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被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地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地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采购合同和订单项下的微波设备和配件,总价值为513,798元,地杰公司已收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项下1/2货款113,449元,因此被告还欠地杰公司货款400,349元,地杰公司已将上述合同和订单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权利货款400,349元以及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赔偿请求权等可以转让的全部从权利和有关诉讼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请接到本通知后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偿还上述债务。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转让债权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因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诉地杰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36258号]审理终结,该案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向地杰公司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地杰公司在被告应收款408,419.60元扣划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向被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08,419.60元案款收据一份,此款中包括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项下被告应付地杰公司剩余货款113,4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地杰公司之间的往来询证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地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被告提供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2)朝执字第59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朝民初字第36255-36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内部的应急支付申请单四份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地杰公司所转让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CCXXXXXXX)项下的债权113,450元,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项下余款已作为地杰公司在被告处应收款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强制执行,对此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已向地杰公司结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份订单项下的债权286,899元,因原告仅能提供三份订单(编号:CCXXXXXXX、CCXXXXXXX、CCXXXXXXX)的复印件,亦无法提供地杰公司和被告实际履行上述订单内容的相应依据,且被告对此三份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订单复印件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不予采信。综上,地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不足以佐证被告对地杰公司负有相应债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34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计4,333元,由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