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汉族,山西省代县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原审被告胡,女,,汉族,山西省代县村人,农民,系被告高之妻。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高系同乡兼同学。高与胡系夫妻。高于200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另有股东为高妻子本案原审被告胡。2011年5月9日刘通过农业银行将20万元打到高指定的胡的个人账户上。刘提交的证人刘证明、刘证明及当庭证言均证实:高向刘借款20万元,并答应给刘高额回报的事实。从2011年5月到11月,刘陪同高四处考察煤炭项目,刘在方通贸易公司报销过一部分费用,刘称是其垫付的费用。高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刘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网上转账给刘汇款3万元。高称刘给付的2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合伙人共三人,刘、高、杨。三人各投资20万元,以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为平台,投资煤炭生意,但三人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刘称不认识另一合伙人杨,高代理人称刘是否和杨认识不清楚。高提交了杨等6人的证明,欲证明刘与高是合伙做生意,但高并未提交原件,提交的均是影印件,且刘均不予认可。高称将合伙三人的投资款都入了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帐,但从高提交的方通财务帐不能明确体现出三人的投资款,且所有支出没有刘及杨的签字认可。高的代理人称三人对合伙事宜进行过具体协商,但时间、地点不清楚。并在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诉高财产损害纠纷另一案中,高的代理人称刘还将其所有的现代途胜车也作为投资,高对刘所谓的投资款前后表述不一。2014年4月17日刘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胡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判令高、胡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高、胡负担。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平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将20万元汇到高指定的胡的私人账户,此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属实。刘提交的证据都证实此款性质为借款。高称,关于该款的性质,该款系合伙关系的投资款,但高只是提交了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凭据,此财务凭据不能体现出三人的投资款项,所有的支出票据也无其他所谓合伙人的签字认可,高提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合伙关系,故刘给付高的20万元本院认定为借款,高已给付13万元,再给付7万元。刘称高给付的10万元是利息,另3万元是车辆赔偿款,因刘无证据能证实已给付款项性质,本院认定是归还的本金。因双方无利息约定的字据,但刘实际支出款项有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计算利息。胡作为高的配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与高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为高的个人债务,此债务为高、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高、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二被告负担1550元。判后,上诉人高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2011年5月9日被上诉人以投资形式向上诉人妻子胡账户转账20万元,约定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共同的投资款,后因该合伙生意亏损,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出资款,经合伙人商量后决定退还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并已退还,后因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关系说情请求再退还5万元,因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关系,在征得另一合伙人的同意下,又退还被上诉人3万元投资款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宇表示服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主张2011年5月9日刘将20万元打到胡个人账户的款额系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刘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高仍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主张的给付高20万元款额为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