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强、任双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强,任双双,王飞,陈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双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被告张强经营的武强县张法台强盛丝网制品厂法律顾问。被告:任双双。与被告张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飞。被告:陈晓。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强、任双双、王飞、陈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四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四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双成、被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双双、王飞、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强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2522)、借款收条、转账凭证。其配偶任双双为共同还款人,王飞、陈晓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尚欠一个月利息未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业务人员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张强违反诚信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配偶任双双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飞、陈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张强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强、任双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及后续产生的罚息、逾期服务费、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王飞、陈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强、任双双、王飞、陈晓辩称: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张强于2015年1月21日在武强县武强镇平安路南头路西建设银行二楼武强县张杰设立的字号为“融贷通赢”处,在张杰手中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答辩人全签了字。但合同中并没有赵洪及张九龙,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该二人。该借款合同期限未满之前,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答辩人)张强已将100000元现金在武强县张杰设立的“融贷通赢”处还给了张杰,并当场由收款人张杰亲笔打了收据。据此张强借款100000元钱在合同期内已全部还清,根本用不着被答辩人替代偿还,并且张强没有违约行为。担保人已全部完成担保义务,所以答辩人已没有任何偿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张强借用融贷通赢的款项在合同期限内偿还完毕,担保义务已结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方担保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二、被告张强归还张杰10万元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现被告张强、任双双应否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被告王飞、陈晓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张强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2522,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4.4%,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元。借款人还就借款用途和线上充值还款等约束事项做出了承诺,有借款人承诺书。其配偶任双双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王飞、陈晓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两笔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了被告张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其中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扣除了中介交易费6000元和银行转账费用10元,实际转款93990元,有借条和资金结算账单。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截至合同到期,被告尚欠最后一期利息没有偿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张强垫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元,有平台网络截图可以证实。垫付后,我公司业务人员利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担保人王飞、陈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二份、资金结算账单二份、投资人投标情况网络截图一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强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在武强签订的不是在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资料等均无异议,对于审核意见表我方不知道,不予质证。对于平台代还款及投资投标情况网络截图我方不知道。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强通过我公司的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截至合同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元没有归还,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张强垫付了借款本息101200元,投资人的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转移到我公司,我公司即享有本合同项下各款项的追偿权。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强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张强在武强县张杰开办的公司确实借款100000元,但是扣除费用后到被告手中实际借款为94000元左右,后张杰又扣除了相应的费用8000元左右,给张杰汇去的款,其他我方都不知道了,因为是张杰一手操办的。我们每月还利息都是打给张杰的农业银行卡上,我们每月还款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证明合同是在张杰处签订的。每月给张杰打的利息我们当时没有保留银行票据,所以我们暂时无法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强陈述、举证如下:借款以后,2015年7月13日张杰给张强打电话催要借款,当时张强把借款100000元还给了张杰,全部是现金。以前张强在张杰处借款已经二三次了,都是张杰一手操办,且所有的款项都是打给张杰,有时候早一点,有时晚一点,所以这次张杰提前索要借款,我方也没多心,所以就将100000元给付了张杰。从法律角度讲,原告公司肯定与张杰是一种合作关系,张杰代表原告公司发放借款,我方也有理由充分相信张杰有权索要借款。为了支持我方的主张,我方提交张杰亲笔书写的收据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我方已将借款100000元归还给了张杰,提前一个月已经给付了张杰。因为从张杰处借款都是从本金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第一个月对应的日期还第二个月的利息。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公司在武强县没有分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说武强县融贷通赢法人代表是张杰,是与我公司没关系的。被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此笔借款有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作为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具有效力,被告在承诺书第四条进行了明确承诺,仅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至原告在第三方平台国付宝开设的监管账户,所以被告张强、任双双应承担不在线上还款的风险和责任。被告张强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说与张杰没有关系是不对的,原告与张杰是一种合作关系,并且我们也见过他们两者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因为原告公司仅涉及武强县的诉讼案件还有几个,其中一个当事人的手中保留该合同书。被告从张杰处借款后又分别将利息归还给张杰,一直没有在线上充值还款,而原告并没有给我方提出过意见,也没有直接向我方索要过借款及利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说张杰是武强融贷通赢的法人代表,那他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与我公司混为一谈。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张强垫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替借款人垫付借款本息后,投资人的债权即归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张强应归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1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王飞、陈晓作为被告张强的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负有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应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提交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强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第三方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我们不知道。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以上证据,我公司替被告张强垫付了借款本息,投资人的债权已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具有追偿权。被告张强应归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120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王飞、陈晓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对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强陈述、举证如下:我方已按约定偿还的借款,本次借贷关系已终止,相应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终止。证据就是上一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金的归还方式有的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转账,每个月的利息都是转账。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资金结算账单、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第三方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投资人投标情况截图、网络平台代还款情况截图被告称不知道,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任双双、王飞、陈晓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视频资料,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通过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原告作为居间人与被告张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522),合同约定被告张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14.4%,每月应付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月还款总金额与本金日期为每月21日。合同中所抵押财产(包括股权、汽车、房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乙方(张强)如有违约,丙方(原告)按照融贷通赢“本金保障计划”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先行垫付给甲方(出借人),丙方(原告)依照本条约定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借款到期日后发生的罚息、逾期服务费、正常利息、本金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6000元作为交易中介费用。被告张强于2015年1月21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年利率14.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按0.5%/天加收利息。转账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借款人账号62×××10。借款人签字张强,2015年1月21日”。同时,被告张强填写了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今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至原告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张强妻子任双双填写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相关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王飞、陈晓作为担保人填写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被告王飞、陈晓所抵押财产亦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国付宝向被告张强的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账号62×××10交付借款93990元,扣除了交易中介费6000元,银行转账费用10元。被告张强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为被告张强垫付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元以及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在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00000元,被告任双双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飞、陈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有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强与被告任双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双双自愿承担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强、任双双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飞、陈晓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已偿还张杰100000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原告借款,但张杰并非原告委托接收借款的代理人,且被告张强、任双双已在事先承诺书中承诺通过原告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将款给付张杰,而张杰并未将款用于清偿被告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任双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飞、陈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张强、任双双、王飞、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