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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诉被告李丽云、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李丽云,王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杨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云,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子龙,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明诉被告李丽云、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沛然,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李丽云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尚欠82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对原告杨明所诉无异议。原告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据一枚、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180000元,尚欠82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向原告杨明借款100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主张就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并主张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其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认可二被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明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云、王子龙向原告杨明借款820000元未予偿还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云、王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8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计1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云、王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