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刑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陇刑执字第00064号罪犯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陇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千阳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司法局提出建议称,罪犯李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千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日强制隔离戒毒,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李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交付千阳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2014年8月3日,罪犯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千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限二年,现正在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千阳县公安局千公(草)强戒决字(2014)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食毒品并被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陇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裁定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君审 判 员 魏宏玲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