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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江、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因吊钢材的链子滑脱导致钢材砸到原告的脚上,伤后被告将我送往满庄卫生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事后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讲以法律途径解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其受伤主要是由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罗某在作业过程中未进行检查、确认是北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罗无朝从事的工作系吊钢材,其在安装相关设施时,应当审慎的、合理的进行相关检查,以确认相关设施是否已经安全到位、是否已经达到进行作业的标准以及是否会出现危险。2、原告罗某未能及时撤离危险作业区域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罗某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了解到在作业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检查,并且与相关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及时撤离作业危险区域,以保护自身安全。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为准,而本案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医疗单位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钢材时被钢材砸伤原告的右脚,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满庄卫生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9日一直在肥城市安驾庄梁兴涛骨科门诊部治疗检查,期间未上班。原告伤好后去被告处商谈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仅提供门诊病历、报案证明,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满庄派出所报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虽支付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0元、交通费4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某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