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兆南与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吴兆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南。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兆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从事插袋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执行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工作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含日常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工作贡献奖或计件超产奖),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插袋工,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水泥分厂装运工段包装现场进行插袋工作时,右手拇指被磨破,之后由其丈夫霍某代替上班至同月28日。原告手指磨破后,由其自行就医治疗。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再继续工作。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綦江人社局申请撤销工伤认定,该局遂于同日以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为由,作出《关于同意撤销吴兆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綦江人社局的该决定,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2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纠纷,共同向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委托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委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是右手拇指骨质结构完整、右掌指关节变形,鉴定结论为伤残不达级。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称费用。后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1日停保;被告于2011年5月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10月停保,之后由原告自己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因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5月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于2014年4月停保。庭审中,原告举示“余在林诊所”出具的处方笺、医药费收据、××诊断和休息证明书,证明自己手指受伤次日(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10月17日多次到该诊所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手指受伤后继续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以上证据反映的医疗费之和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1400元,由医院出具的收据是在受伤之后很久才产生。后经该院向原告释明限期补正证据后,原告向该院举示由“余在林诊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件,《证明》反映原告去该诊所诊治产生医疗费958元,与原告庭审举示的该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之和吻合;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是产生的医疗费,且没有财务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以前的工资是直接发放现金,2011年10月工资卡办理后即直接转账至工资卡账户,并举示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明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2004元、1777.2元、1466.2元、941.2元、1039.2元、1837.2元、2129.2元、1799.2元、1429.2元、1419.2元、1304.2元、1330.2元、1747.2元、1327.2元、1234.28元、3883.55元、1904.2元、3500元、1852.22元、2862.39元、2693.2元、3767.91元、2358.5元、1869.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亦陈述其2011年5月至8月试用期间底薪为900元,之后保底工资为1500元,2013年开始保底工资为2300元,包装到保底工资要求的水泥吨数后,再用当月所有水泥的吨数计算计件工资;被告则认为计件工资系用超过保底工资的吨数计算计件工资,而非当月所有吨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霍某出庭陈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从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和原告是同一车间同一个班,车间管理人员原来是邹国金,后来是霍本进。2013年我因肺部有问题停工一年,2014年9月继续回去工作。原告拇指受伤后厂方让她自己先垫资医疗,她自己花了1000多元,是在支路的一个诊所治疗的。原告每个班12个小时,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夜班为晚上8点到早上8点,今天上了白班,明天就上夜班,两个班之间休息24小时,如此循环。原告2011年到2012年每月上20个班,每个班12个小时,共工作240小时”;被告认为证人霍某虽系其公司插袋工,但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且为孤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另举示2013年1月、9月排班表以及出勤统计表;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来源不明。在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案中(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为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举示《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考勤表无原告签字,且该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的翻班情况。原告吴兆南诉称,我于2011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到2014年11月15日。我从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的工作时间达240小时。20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时间达192小时,但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3年9月23日我因工受伤,2013年9月28日,被告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我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400元、超时工资10700元(2011年、2012年每月超时工作64小时,2013年每月超时工作16小时,均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2100元。被告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工伤”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独有的概念,而且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工伤认定部门也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所受伤不是工伤,被告无义务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并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二、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时,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2013年9月12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因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劳动者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中,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仍为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余在林诊所”产生的医疗费958元有处方笺、证明、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亦与原告受伤时间吻合,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系因工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需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时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行计件工资,且原告陈述其2013年以前保底工资为1500元,2013年之后为2300元,故对其本人工资未达到保底工资的月份(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3年2月、4月、9月),主张超时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仅完成了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在承认己方有考勤表的情况下,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应对原告其余月份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综上,对原告主张其余月份(2011年5月16日至5月31日、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12年3月、4月、5月、10月,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每月超时工作64小时,2013年每月超时工作16小时超时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月1日起为750元、2012年5月1日起为1050元)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544.83元[750元/月÷(21.75天×8小时)×(8.5个月×64小时)+1050元/月÷(21.75天×8小时)×(2个月×64小时)+1050元/月÷(21.75天×8小时)×(6个月×16小时)]×1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兆南医疗费958元;二、被告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兆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544.83元;三、驳回原告吴兆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主管范畴,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此,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关于同意撤销吴兆南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同时,用人单位对加班工资相关资料的保存义务为两年,一审对超过前述期间的加班事实分配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不当,另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吴兆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核算2011年5月至9月之间的加班工资为1860元,对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明确,其请求酌情减少15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鉴于上诉人一审未进行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加班工资权利主张的审查与确认。鉴于被上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相应医疗费用产生系对上诉人作业风险致害之救济,一审按照公平原则,结合相应票据酌情主张95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可见,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管理义务,该义务外化为相关争议中证据法范畴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完成了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承认己方有考勤表,一审由此分配举证责任本无不当,但上诉人并未对持有考情表的具体期间明确承认,相应举证责任分配时,应以用人单位相关劳动合同管理义务期间为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上诉人诉请超过前述两年期限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免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5月至9月之间的加班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对相应加班工资酌情减少1500元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诉请依法核算为4044.83元(5544.83元-1500元=4044.83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兆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044.83元;三、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吴兆南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