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蔡某,男,汉族。被告:冯某,女,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冯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没办法的情形下艰难地维持了8年夫妻关系。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冯某曾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洪湖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改善。婚后无子女,只是在冯某原有(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476号)两间两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一楼门面进行装修,房前加盖了4.5米长×6米宽的车库,上述三项创建财产花去的建筑费用及市场增值部分足以超过28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请求判令:一、与冯某离婚;二、冯某支付经济补偿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冯某存在夫妻关系,同时还证明冯某曾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辩称,婚前蔡某向我借款5000元帮其还债。组合家庭时,我含辛如苦、省吃俭用,在蔡某老家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水产公司古村河村186号,将原来二间平房改造为二间三层楼房,鱼池改造了二次。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完全同意。请求法庭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冯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冯某对蔡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联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蔡某与冯某均系再婚。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但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2015年,冯某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9日,洪湖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13日,蔡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之间感情纽带比较脆弱,虽结婚多年,但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和理解,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以致冯某于2015年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9日,洪湖市法院从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考虑,认为他们和好有望,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后,双方还是缺乏挽救婚姻的诚意和方法,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蔡某认为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可能,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庭审中冯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某诉称与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冯某原有两间两层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476号)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一楼门面进行装修,房前加盖了4.5米长×6米宽的车库,就创造建筑物及其市场增值部分,要求冯某给付其经济补偿140000元。同理,关于冯某辩称婚前蔡某向其借款5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蔡某原有二间平房(坐落于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水产公司古村河村186号)的基础上改造为二间三层楼房,鱼池改造了二次,要求予以分割。其二人均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