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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傅建平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傅建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负责人陈勇刚,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齐,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原告傅建平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浦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2015年9月17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齐、郑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建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申请撤诉,第一次申请撤诉后,原告又撤回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申请撤诉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平诉称:原告持有交通银行信用卡。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ATM机上操作信用卡时被吞卡。交通银行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去领卡。之后,原告放下自己的工作,坐车至交通银行青浦支行取号、排队,耗时2个多小时取回信用卡。2015年8月14日,原告又一次在交通银行ATM机上操作信用卡,再次被吞卡。交通银行也再次向原告发出领卡通知。原告认为,设备故障在所难免,但两被告将自己的设备故障造成的后果完全推给原告承受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原告在取号、排队时,猛然想起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的名言:权利是需要争取的!所以,在再次遭受吞卡并被要求自己去取卡时,原告愤而起诉,要求维护合法权益,并希望以此行为唤醒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刺激相关行业改变衙门作风。据此,诉请判令两被告:1、返还信用卡;2、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元、交通费1元、精神损失费1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因两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返还信用卡,故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交通银行、交通银行青浦支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吞卡的ATM机不存在故障;其次,交通银行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的信用卡,原告擅自使用处于冻结状态的信用卡导致吞卡,责任在于原告;再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依据,即便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30119837636)。2015年6月19日,原告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告知客服人员信用卡出现异常。在客服人员的建议下,原告要求对信用卡进行冻结。原告还询问冻结后是否还能还款,客服人员告知可直接用卡号进行无卡还款。之后,交通银行对该信用卡采取客服冻结措施。2015年6月28日14时17分,原告在交通银行ATM机上进行信用卡查询操作时被吞卡。14时24分,原告联系交通银行客服人员,反映吞卡情况。客服人员告知吞卡是由于卡片处于客服冻结状态,并告知可通过银行柜面、跨行转账等方式还款。之后,原告收到交通银行短信通知,要求其到银行柜面领回信用卡。2015年8月13日,原告乘车至交通银行青浦支行,通过正常的取号、排队,领回了信用卡。2015年8月14日20时51分,原告持信用卡在交通银行ATM机上存款900元,存款成功后(20时52分)进行查询操作时被吞卡。之后,原告又收到了交通银行短信通知,要求其到银行柜面领回信用卡。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到银行柜面领回信用卡,而是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交通银行收到诉讼材料后,与原告联系,请原告提供地址,由银行将信用卡送给原告,但原告以没时间、无法确定地点等为由,不同意银行将信用卡送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将系争信用卡返还原告。另查明:上述两次吞卡当日,所涉ATM机仅吞了原告的信用卡,未吞其它卡;所涉ATM机由交通银行青浦支行管理、维护。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客户通知书,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通话录音、ATM机明细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做生意的,因担心写诉状、组织证据不符合法庭要求,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于第一次开庭当日向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又确认其是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立案手续是其本人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系争信用卡被吞的原因及责任;二、吞卡导致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关于吞卡的原因及责任。原告认为,吞卡系ATM机故障所致;两被告未告知原告信用卡冻结后不能进行查询操作。故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吞卡责任。原告正常使用信用卡,在存款前后进行查询操作是人的正常反应,故原告没有责任。两被告认为,ATM机没有故障;原告申请冻结信用卡,两被告也已经告知原告冻结后不能使用信用卡,故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信用卡处于冻结状态而擅自使用导致吞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ATM机吞卡的原因既非原告所述的机器故障,也非两被告所述的擅自使用。原、被告对于吞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吞卡原因。其一,原告提供的ATM机明细记录显示,2015年6月28日、8月14日,所涉ATM机仅吞原告的信用卡,未吞其它卡,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TM机存在故障,故可以排除吞卡系机器故障所致。其二,两被告对系争信用卡采取冻结措施后,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使用信用卡,故原告在存款前后进行查询操作,不属于擅自使用。其三,两被告对系争信用卡采取冻结措施后,原告分别进行了2次查询操作和1次存款操作,进行存款操作时正常,进行查询操作时均被吞卡,由此可以推断:信用卡被冻结后,可以进行存款操作,不可以进行查询操作,进行查询操作则会被吞卡。故吞卡的直接原因就是原告使用冻结后的信用卡进行查询操作。2、吞卡责任。原告使用冻结后的信用卡进行查询操作而被吞卡,对此,原、被告均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其一,两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信用卡被冻结后,银行从安全角度出发,限制信用卡的部分使用功能符合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但在存款操作前后进行查询操作系持卡人的正常使用习惯,故在被冻结后可存款不可查询的情况下,银行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冻结信用卡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建议下,申请冻结信用卡后,也提出要继续进行还款,交通银行虽告知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还款,但未对冻结的后果进行告知,直接导致原告在存款前后进行查询时被吞卡。第一次吞卡后,原告询问吞卡原因,客服人员仍然未直接告知吞卡的原因,而是笼统地表述为客服冻结导致吞卡,但客服冻结后还可以存款,并不必然导致吞卡。及至原告至交通银行青浦支行柜面领取卡片时,仍然未被告知冻结的后果,直接导致第二次吞卡的发生。因此,两被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关键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原告未尽正常使用义务,亦有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使用信用卡的义务。且不说原告作为专业律师,即便作为普通的持卡人,也应当知晓信用卡被冻结后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使用限制,尤其是在其认为信用卡存在被冒用嫌疑且申请冻结的情况下,更应高度注意、关注信用卡的使用。但原告在申请冻结后未能询问冻结后的使用限制,及至第一次吞卡后、领卡时,原告仍未进一步有效关注冻结后的使用限制。故原告未尽到善良使用人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关于吞卡引发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ATM机吞卡后,原告为领回信用卡,客观上产生误工等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因领卡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提供车票)损失,但仅各主张1元;因信用卡被吞,担心不能及时还款,担心被列入信用黑名单,所以产生惊恐,故主张精神损失费1元;因担心写诉状、组织证据不符合法庭的要求,加之不熟悉金融业务,所以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即便损失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如下:关于误工费,两被告周末也营业,原告周末去领卡则不会产生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的家距离交通银行青浦支行很近,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以前也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依据;关于律师费,原告作为律师,在两被告提出送卡的情况下,又聘请律师,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具体认定如下:1、误工费。吞卡后,原告至交通银行青浦支行排队办理领卡手续,且领卡当日系工作日,故确实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仅主张1元,未超出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的家到交通银行青浦支行确实很近,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无不当,现原告仅主张单程的交通费1元,亦为合理,应予以支持。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担心吞卡后不能还款而产生惊恐。对此,原告作为一名律师,在已被告知存在多种还款方式的情况下,还会产生“惊恐”,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不予支持。4、律师费。首先,原告作为一名正在执业的律师,其以担心起诉状、组织证据不符合法庭要求等为由而聘请律师,与其职业明显不符。其次,原告作为律师,其本人进行立案、参加开庭等行为,也表明其并不存在能力不足、时间不便等情形。再则,据原告所述,支付律师费是在第一次开庭当日,远远晚于交通银行提出送卡上门的时间。因此,原告作为律师,有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明显没有必要,属于扩大损失,相应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两被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全部的误工费、交通费,而是仅各主张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再调整。关于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前已分析,不予支持。另,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两被告对交通银行青浦支行承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交通银行没有责任。对此,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客户通知书、客服电话、ATM机等均直接反映提供服务的主体是交通银行,在此情况下,交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服务时明确告知行为主体是交通银行的下属机构,故对交通银行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在庭审中将系争信用卡返还原告,原告据此撤回要求两被告返还信用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建平误工费1元、交通费1元。二、驳回原告傅建平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两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