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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92公里+200米处时,超速行驶,将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岳某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