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林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海,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10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林海在冷水滩区帝王广场旁的唯美时尚酒店6012房与邓某某、邓某甲吸食麻古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收缴李林海非法持有的冰毒18.28克,麻古0.89克。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林海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邓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李林海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7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此前先行羁押的4个月20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下余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林海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9.1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