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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俊,徐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741241-7��法定代表人邹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岚林,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徐丹丹,女,28岁,住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张庄***号。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林、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俊、徐丹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购买汽车,但附加条件是被告必须专款购车不得挪作他用。在被告买到汽车后应将购车手续交原告代为保管,由原告方垫钱购买交强险、三者商��险,并同原告一起办理汽车上牌、抵押手续。当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交给被告并为其购买了汽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后,被告却不讲诚信,在买回汽车一周后即将购买的汽车退还并携款玩起了失踪。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垫付款6339.09元并承担违约金507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徐丹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时张俊出具了一份收条和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垫款承诺书。其中借据上载明“今收到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圆整,小写¥50000,以上款项仅用于车辆车款垫付,车辆贷款批复后此借据自动解除。”;垫款承诺书上由承诺人张俊向原告做出以下承诺:“1、本人承诺贵公司垫款款项仅用于购买约定车辆,不挪为他用。2、本人承诺在未上牌之前将购车发票、汽车合同证原件、纳税申报表全部交予贵公司代为保管,并于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与贵公司人员一起办理汽车上牌、抵押手续。3、本人承诺如未履行上述两条约定,将贵公司所垫付款项伍万圆于七个工作日内全数退还并按每日垫款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违约金。4、本人承诺在车辆抵押手续未完成前,车辆所有权归贵公司。待车辆上牌,抵押手续完成后,此协议将自动解效。”后当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交给被告并为其购买了汽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后,被告便不再履行承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张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张俊垫付的交强险、车船税及商业险保费共计6339.09元,被告张俊应当返还。关于违约金,依双方约定,应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3+7=1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每天50000元×0.001=50元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9月15日,共计50元×41=205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俊和徐丹丹是夫妻关系,故对其请求徐丹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垫付保险费、车船税费用6339.09元。2、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元。3、驳回原告河南汇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朱 莹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