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9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超群与周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群,周敏,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814号原告孟超群,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优杰(原告孟超群之表妹),女。委托代理人刘娜(原告孟超群之妻),女。被告周敏,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刘建伟,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原告孟超群与被告周敏、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群诉称,周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与孟超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孟超群借款86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共6个月,约定每月还款14467元。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刘建伟为担保周敏按时归还借款,签订了《共同借款协议》。孟超群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周敏,周敏已经偿还了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2期借款,共计28934元,余款一直未还。因周敏、刘建伟一直未清偿借款,故孟超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敏、刘建伟向孟超群归还借款本金57866元及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周敏、刘建伟支付违约金43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敏、刘建伟承担。被告周敏、被告刘建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周敏与刘建伟系朋友关系,周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通过王佳宁结识了孟超群。2014年7月2日,周敏、刘建伟驱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附近与孟超群见面,各方在车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敏作为借款人向孟超群借款86800元,用途为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孟超群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且不低于200元每日,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贷款利率。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时,孟超群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刘建伟在上述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声明”一页签字,载明:本人刘建伟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周敏还同时签订了《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金额86800元,贷款期数6期,每期还款金额14467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协定还款日2日,第一期还款日2014年8月2日。同日,孟超群向周敏提供了借款。周敏借款后,返还了2014年8月、9月的应还金额共计28934元,此后未再继续还款,至今尚欠孟超群借款本金57866元。庭审中,孟超群明确,因合同中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故不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而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孟超群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孟超群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可以认定孟超群与周敏、刘建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超群于2014年7月2日向周敏提供借款86800元,周敏承诺从2014年8月2日起,于每月2日向孟超群返还借款本金14467元,共分6期还清。但周敏仅于2014年8月、9月按照约定向孟超群返还了借款,此后未再继续还款,至今尚欠孟超群57866元。周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返还孟超群借款本金57866元,还应当向孟超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如周敏发生不履行义务等行为,孟超群有权要求周敏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周敏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孟超群要求周敏支付违约金4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故现孟超群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周敏应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2015年1月2日前,分别向孟超群返还各期借款14467元,经核算,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周敏应当支付孟超群逾期还款利息434元,2015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7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刘建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声明自愿同意作为周敏的共同借款人,与周敏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孟超群要求刘建伟与周敏共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超群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Ο一四年十月三日至二Ο一五年一月二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四百三十四元,二Ο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敏、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超群违约金四千三百四十元。如果被告周敏、刘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原告孟超群已预交),由被告周敏、刘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