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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大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转红、唐浩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转红,唐浩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大民初字第22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远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一,若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来平,若笠信用社职工。被告马转红,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远县若笠乡皮袋湾村吊沟社*号。���告唐浩春,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东升乡政府干部。住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三社***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马转红、唐浩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来平、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有一、被告唐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转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9日,我社与马转红、唐浩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我社向马转红借款3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率9.10%,唐浩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社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马转红、唐浩春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马转红、唐浩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联社与马转红、唐浩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办卡申请书;3、贷款发放通知单;4、借款借据。被告马转红辩称,许世辉是我公公,他要以我的名义贷款。他在借款合同签字,我捺了手印。我没有在办卡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上签字。我没有拿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浩春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没有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字,但当天没有放款。现马转红没有拿到借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浩春证人许正宝证言:签订合同当天,信用联社没有发放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向被告马转红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9.10%,被告唐浩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被告马转红主张其未在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院传唤其到靖远县公安局采集指纹然后送往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但其拒不到场配合采集指纹。另查,被告马转红未在办理发放贷款卡的申请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转红拒不到场配合采集指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主张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未签名、捺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马转红虽未在办卡申请书上签字,但其后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捺印,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的卡号与办卡申请书上的卡号一致,���认定其对办卡申请书上签名的追认认可。办卡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上发放贷款的卡号一致,足以证实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转红也已实际收到贷款。被告马转红应该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浩春的保证期限为日2年,该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8日,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7日前。原告起诉在该期限内,被告唐浩春应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转红向原告靖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浩春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转红、唐浩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苏存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