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劲与被告宋苏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宋苏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黄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宋苏相,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企业非法人聂珣。特别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劲与被告宋苏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劲、被告宋苏相、中国人保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劲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宋苏相驾驶陕GTC2**号小型轿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在向阳大街西段便民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处,与道路北侧往南侧行驶黄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宋苏相与黄劲付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劲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宋苏相共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5443元,黄劲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与宋苏相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73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15.5元、住宿费660元、修车费520元、鉴定费72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30179.90元;2、诉讼费由宋苏相承担。被告宋苏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宋苏相所驾驶的车辆购置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宋苏相垫付了544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扣除宋苏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还要将多余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宋苏相。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赔偿部分根据证据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劲为证明其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责任;2、石泉县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查OCT拍片、第四军医大检查单、门诊病历、安康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主张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依据;4、票据,黄劲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5、票据,黄劲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修车费。被告宋苏相、中国人保对原告黄劲提供的证据3鉴定书中“左侧桡骨骨折”与证据2中的石泉县诊断证明“左侧桡骨可能骨折”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宋苏相为证明其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宋苏相已垫付5443元的事实;2、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宋苏相支付陕GTC2**车损578.84元。原告黄劲、中国人保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保为证明其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黄劲摩托车定损510元。原告黄劲、被告宋苏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黄劲、被告宋苏相、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宋苏相驾驶陕GTC2**号小型轿车,沿石泉县城向阳大街自东向西往石泉县古堰集镇方向行驶,于21时01分许,当宋苏相驾车行至石泉县向阳大街西段便民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处,与道路北侧往南侧行驶黄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6952.8元(其中宋苏相垫付5443元)。经石泉县医院诊断,原告黄劲右眉弓挫裂伤、右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钝伤、右眼黄斑挫伤、右眼眶内积气、鼻窦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黄劲于2015年5月17日-19日,2015年8月21日-22日两次遵医嘱前往西安看病,产生交通费554元及住宿费660元。该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苏相、黄劲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劲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90日。另查明,被告宋苏相为其驾驶陕GTC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苏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依据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6号误工、护理、营养评定意见书请求支持误工费期限12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90元,护理费每天7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劲医疗费6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200元、、住宿费660元,车辆维修费1088.84元,交通费554元,共计26595.64元。二、宋苏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劲鉴定费720元、鉴定交通费73.5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93.50的50%即446.75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黄劲在领取赔偿后,返还宋苏相垫付的医疗费等4996.25元。四、驳回黄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劲负担50元,宋苏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