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常秋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沁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远方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HB08**/豫H7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司机党建铁驾驶该车辆沿316国道由德安车桥往三溪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701KM+610M路段时,与陈德武骑乘横过公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陈德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修县交警部门2015年4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周边林地等受损,原告支付了8100元的赔偿款。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6478元,为施救车辆支出费用245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100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7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沁阳服务部辩称,一、该事故是双方事故,事故对方家属在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已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就损失作出有效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就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向对方主张权利,导致被告赔偿款项已由对方家属全部领取,故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8100元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施救费用明显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责任保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放弃了要求第三者承担车损和施救费的权利?原告温县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符合理赔条件;4、永修县三界桥镇旭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周边林地损失8100元并已由原告赔偿完毕;5、施救费票据4张及施救部门关于施救难度大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救费24500元及其合理性;6、原告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一份,7、温县欧曼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欧曼服务部出具的本次事故车辆变速箱报废的证明以及变速箱损毁情况照片,该两份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其一,没有赔偿项目,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二,赔偿价格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三,没有收款人的收条。对证据5,由于原告怠于处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施救部门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亦未出具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没有单位盖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无证明单位的盖章、无日期,无拆检过程照片;对证据7,变速箱是否报废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沁阳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家属起诉时原告未主张其相应损失,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导致被告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法院由对方家属全部领取,对原告放弃对方应该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2、事故现场照片、变速箱损坏情况照片、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发现变速箱有拆卸痕迹,且变速箱的损坏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方面,对方家属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原告有选择权;另一方面,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该判决书中未载明该项主张,原告亦未与对方家属达成放弃主张的赔偿协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变速箱损坏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在挂档运行中强制制动导致变速箱损坏的情况。对定损清单有异议,遗漏了变速箱和挂车的损失项目,对其他项目无异议但定价均偏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证据5,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且与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6、7及被告证据2,均系双方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提交的证据,由于鉴定机构已就车损数额作出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B08**/豫H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沁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16900元、927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司机党建铁驾驶该车辆沿316国道由德安车桥往三溪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701KM+610M路段时,与陈德武骑乘横过公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陈德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党建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13500元、停车费3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主车损失37120元,挂车损失9358元,评估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者财产损失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原告是否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提起违约请求权,原告选择后者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导致被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车辆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主车37120元、挂车9358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总计46478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二)关于施救费。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就本案而言,吊车费、拖车费合计2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承担。停车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64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夏永福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