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丹拿卫浴有限公司与林礼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丹拿卫浴有限公司,林礼钊,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原告佛山市丹拿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伟雄。诉讼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区倩彦。被告林礼钊,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芬,女,汉族。原告佛山市丹拿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礼钊、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符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嘉安参加了10月14日、10月26日的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伟雄,被告林礼钊参加了10月26日的庭审。被告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林礼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6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日期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并约定以被告拥有的浴室柜厂及其厂内所有设备及厂内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如今借款期限已到,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217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76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礼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3、借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借款的事实。4、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林礼钊和被告简芬是夫妻关系。5、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稿。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诉前多次向被告追讨债权,被告也没有否认。经质证,被告林礼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抵押权并未成立。对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本人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录音只能反映原被告在对过往的合作往来款进行对账,没有还过1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证明因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伟雄让他用自己的卡转账200000元给林礼钊。被告简芬未答辩和到庭质证。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另查明一:被告作为借钱方,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人民币218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并约定了借款的抵押物。2011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业务员邵某向被告林礼钊分两次转款200000元。查明二:《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据》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此,原告主张《借据》中所写的借款金额为218600元,其中18600元即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利息。将利息写入本金的原因是考虑到企业借款的利息是否合法,便作了如此约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需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18600元,原告称186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情、合理,可信度高。按借款200000元一年的利息18600元计算,年利率为9.3%,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一年利息1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据》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在此后的两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追收过该欠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同时,被告于2014年还款1000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伟雄与被告林礼钊系同学关系,原告的借款系伍伟雄牵头联系所借,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原告举证2015年6月2日伍伟雄与林礼钊的通话录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通话内容被告无异议,表示内容大概是这些。因此,通话录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通话的内容看,伍伟雄提到林礼钊的欠款,说“上一年又只还了一千”。对此,林礼钊虽未直接确认但也并未否认,只是表示手头很紧,行的话肯定还给你,并表示“就像是我第一次有的话我都给你钱啦”。此外,通话中,伍伟雄讲到“都叫你上来对账对了几年你有没有上来过”,对此,林礼钊表示一是不想见伍伟雄,二是不想对账。为查清相关情况,本院通知伍伟雄和林礼钊本人到庭,对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对质。庭审中,林礼钊表示,其与原告除该笔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在其厂里拿货,拿完货很久都没有付钱,有些帐没有算清。2013年之后,其与伍伟雄有见过面和通电话,通话不超过10次,每次伍伟雄打电话都有接。经过审查,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当事人的通话内容和其本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伍伟雄与被告林礼钊是较好同学关系,除发生该笔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认为未还钱的主要原因是与原告还有账目没有对清。伍伟雄提出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债务,林礼钊也承认2013年以后,双方有见过面和多次通话,故伍伟雄关于打电话向林礼钊追讨债务的表述可信度高,符合生活常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此外,被告庭审中表示,因与原告有太多往来,数额太难对,不清楚这20万该不该还。也可看出被告与原告其他经济往来较多,存在对账不清的问题,但对账中有涉及或提及这20万元的债务还款的问题。因此,其所称原告在欠款到期后从来没有向其追讨过20万元的辩解不可信。且2015年6月2日伍伟雄与林礼钊的通话中,伍伟雄两次提到林礼钊在去年(即2014年)仅还过1000元,林礼钊通话当时并未表示否认,并说有钱的话肯定还,就像第一次有的话都给了钱。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6月17日本案还款到期后,一直有向被告追讨债务的行为,被告也有在2014年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欠款,该行为产生本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对原告提出被告已还的10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四、关于抵押权原被告《借据》虽有约定借款抵押的事项,但原被告均认为抵押权未实际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礼钊和被告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因被告简芬并未举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礼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丹拿卫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间的利息为18600元,从2012年6月1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简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林礼钊、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