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祁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汪某在祁门县长虹林场从事木材运输时,与在此养鸡的渚口乡南溪组村民吴某(另案处理)谈及杂木柴火买卖之事。吴某说有杂木柴火出售给汪某,汪某也同意收购,随即双方谈定买卖价格为每吨260元。与此同时,吴某与芦溪乡奇口村村民郑某(另案处理)就关于砍伐郑某户土名“碑术坑”山场上的杂木达成了口头协议。吴某、郑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便由吴某携带油锯到郑某指定的山场进行砍伐作业,一共砍伐了三车杂木。吴某每次砍够装运一车的数量就与汪某联系出售。被告人汪某明知吴某是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伐的杂木,仍然以每吨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用运输车运送到安凌镇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汪某收购并销售的三车杂木合计34.4吨,销售款合计8944元,除去开支非法获利合计4128元,案发后已经全部退出,由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涉案木材立木蓄积为22.977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账单;承包证;犯罪所得计算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证人凌某、吴某、郑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新 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